论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1

第二章 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现状分析

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民事侵权的现状

(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主体 1、网络用户

我国法律对网络用户的概念有直接界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四)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上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用户是指具有联网账号的个人。”该定义是对网络用户的广泛定义,在网购消费者范围内仅指的是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接受网络购物交易相关服务的人,是相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的。

作为网络用户,相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无论是从技术水平还是资金规模来看,网络用户都不具备优势;当然,这里所讨论的网络用户不包括黑客等特殊的网络用户。而且,作为网络用户,在网上进行消费的过程中,网络用户往往遵循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拟定或者通过程序设定的程序或者权限来进行网络购物,网络用户并无选择的余地,天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但是,这仅仅只是相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言的;网络用户作为侵权主体,侵犯的往往是其他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但这也并不排除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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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恶意订货,或者恶意诽谤等方式侵犯网上商城商家们的合法权利。但总的来说,网络用户基于其相对弱势地位,侵犯最多的还是其他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如偷取他人信息出售赢利、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垃圾邮件、垃圾短信等等。

2、网络个人信息控制人

上文所述网络个人信息控制人主要包括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商、IPP(Internet Plat Provider)网络平台提供商、ASP(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应用服务提供商、B2C(Business to Customer)企业对个人交易、B2B(business-to-business)企业对企业交易、C2C(Consumer To Consumer / Customer to Customer)个人对个人交易等几种。

对于这些网购个人信息控制人来说,它们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保存于网络上的个人数据和网络传输的安全。网购交易必定会获得大量的交易相对人的信息,特别是一些个人的隐私信息,所以作为网购网络信息控制人来说,履行保密义务是应尽义务之一。作为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主体,对于本文来说,主要指的是B2C与C2C即针对个人的侵权责任。在B2C与C2C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中,企业与零售商们可以检查客户的注册信息;处理客户订单;完成客户选购产品的结算,处理客户付款;能够进行电子拍卖;能够进行商品信息发布;能够发布和管理网络广告;商品库存管理;能够跟踪产品销售情况;能够和物流配送系统建立接口;与银行之间建立接口;实现客户关系管理;售后服务等功能。

3、黑客和计算机病毒制作者

黑客是外来词源“hacker”的中文音译。我国学者郭世泽认为“黑客是利用某种计算机技术或是其他手段,善意或恶意的进入其非授权范围以内的计算机网络空间的人。”①黑客是计算机编程的高手,他们可以通过扫描、分析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漏洞,针对这些漏洞,通过诸如复制、窃听、冒充、篡改和攻击等方式来侵犯计算机用户的合法权益利益和隐私。

计算机病毒,我国较为权威的定义来自于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该法第28条规定:“计算机病毒,是指

郭世泽等著:《解开黑客的面纱》,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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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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