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5 >450 00.3H 0.25H 0.35H 0.3H 0.4H 0.3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
分别为15M、18M、21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5.1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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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2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的最小距离。
间退让 类 距 朝 距类向 离 型 区 层数 主 低层 要 多层 Ⅰ 朝 高层 类 向 地 次 低层 区 要 多层 朝 高层 向 主 低层 要 多层 Ⅱ 朝 高层 类 向 地 次 低层 区 要 多层 朝 高层 向 主 低层 要 多层 Ⅲ 朝 高层 类 向 地 次 低层 区 要 多层 朝 高层 向 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控制表
居住建筑 最小离界距离(米) 3 6 15 2.5 3 6.5 4 7 15 3 3.5 7.5 5 8 17 4 4.5 8 非居住建筑 最小离界距离(米) 3 6 9 按消防间距控制 按消防间距控制 6.5 4 7 10 按消防间距控制 按消防间距控制 8 5 8 12 按消防间距控制 按消防间距控制 9 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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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方向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 ,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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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及绿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两项要同时满足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退 区 让 朝 建 距 向 筑 离 高 度 位 Ⅰ 类 地 区 Ⅱ类 地 区 Ⅲ类 地 区 多、低层 H<24 高层 24≤H<50 高层 50≤H<100 多、低层 H<24 高层 24≤H<50 高层 50≤H<100 多、低层 H<24 高层 24≤H<50 高层 50≤H<100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红线 绿线 红线 绿线 6 10 12 7 12 15 8 15 18 3 4 4 4 5 5 5 6 6 3 6 8 4 8 10 5 10 12 2 3 3 3 4 4 4 5 5 注: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
②建筑临路设有门面的均应按主要朝向要求控制退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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