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4.6 在符合本规定第4.2条至第4.5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4.7 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下图控制。在此范围内没有达到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主体为南北向时的分析范围 0.6S (0.8S) 1.5S (1.8S)
0.6S (0.8S)
分析范围
- 17 -
1.0S
主体为东西向时的分析范围
注:①“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
②括号外值为城市规划间距一类区,括号内值为二类区。 4.8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
(一)新建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只按本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 (三)相邻建筑因违法建设影响日照条件的。 4.9 高层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
- 18 -
分析范围
1.5S (1.8S)
1.0S (1.2S)
(1.2S)
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H<50M 0~450 H≥50M H<50M >450 H≥50M 19+0.05H 25+0.05H 27+0.05H 27+0.1H 16+0.1H 29+0.1H 22+0.1H 32+0.1H 24+0.1H 22+0.2H 24+0.2H 27+0.2H 方 位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 19 -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4.5规定的限制。
4.10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4.2至4.9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4.11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4.2、4.7的有关规定控制。
4.11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4.12 非居住建筑之间(4.11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