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唐朝的法律制度

4.重视依法治吏,严惩贪赃枉法行为。

惩治文武官吏违法失职和贪赃枉法行为,是唐律的又一重要内容。在唐律中,完全以官吏为对象和涉及官吏的条款占了大部分。要求官吏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枉法贪赃的行为。对于监临主司或监临主守这些握有实权的官吏,要求更严。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以财物价值折绢数,计绢一尺即处杖一百,每多一匹加一等,满十五匹者绞,与强盗罪的处刑相同。受财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5.严惩盗罪及其它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唐律的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盗贼》、《斗讼》、《杂律》等篇。其中既有严重触犯封建纲常名教属于十恶的犯罪,也有情节较轻或轻微的犯罪。

6.“坐赃”及“不应得为”罪

为了严惩一切可能的赃罪,《杂律》篇首就“坐赃致罪”设了专条。唐律称不法所得财物为赃,赃罪有六种“六赃”: (1)受财枉法, (2)受财不枉法, (3)受所监临, (4)强盗, (5)窃盗, (6)坐赃。

《杂律》篇的最后两条对一切可能违背封建统治利益的行为作了防范。一是“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凡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的行为,违者仍须处刑。二是“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

唐律的基本精神:

1、体现了君主专制主义与封建特权的精神; 2、体现了封建家族伦理精神与小农经济意识; 3、体现了封建伦理道德的基本精神;

4、体现了“用法持平”的精神;

5、体现了规范详备与科条简约的精神。

(二)、唐律的主要特点

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的历史途程中,一方面较早地形成了具有恒久意义的法律文化特色;另一方面,各个时代的封建王朝为了回答自己面临的现实问题,又形成了各自的法律文化特点,或者在固有的法律特色的基础上又有所加强和丰富。这是由我国古代社会、政治、经济演化陈陈相因的结构性特点和渐进积累的发展性特点所决定的,对于唐朝法律特点的认识,就必须放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底下来考察。

1、“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所谓“一准乎礼”,即完全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 礼与法的关系问题,是我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理解我国古代法律发展的一条基本线索。早在夏、商、周三代时期,王朝政府不仅有刑(法),而且有礼;它的主导规范则是礼,所以有“礼治时代”的说法。春秋战国时期虽有“礼崩乐坏”和“变法”运动的嬗变兴替,一朝得势的法家大肆废礼兴法,并且竭力摧毁礼制秩序赖以生存的宗法社会结构;但是,礼与法之间的关联终究无法彻底割裂。(注:在我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学者特别强调儒家与法家,礼与法之间的“你死我活”,事实上,儒家与法家,礼与法之间虽有鲜明的差异和对立;但是,他们之间相连相通的地方依然不可忽视。从学派的“系谱”上讲,法家与儒家之间的渊源关系甚为密切,例如,李悝受业孔门弟子子夏;(参见钱穆:《先秦诸子系年考辨》卷二《魏文侯礼贤考·李克》,上海书店1992年版,第121—122页。)再如,大家熟悉的著名法家韩非和李斯,均出战国大儒荀况门下。)从礼与法的关系说,在夏、商、周三代,由于宗法家国融为一体,所以礼与法不曾分化,或者说分化得不够彻底;但是,随着战国时代各国“富国强兵”政策的推行,各国的政治、军事竞争导致国家官僚机器的分化逐渐加强,法律的“理性化”程度也渐次加强,礼与法的分化也就渐次明朗;值得注意的是,两者之间的关联依然存在。所以,程树德先生指出:在夏、商、周三代,“未有礼与律之分也”;即使到了汉代,由于“其时去古未远,礼与律之别,犹不甚严”。(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律名考》,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第11页。)西汉王朝建立,一则鉴于秦朝“二世速亡”(这,被认为是秦代繁法严刑的一个恶果)的经验教训,二则由于文化基础和宗法社会的传统因素的差异(注:应该指出,虽有所谓“汉承秦制”的说法,但是,由于汉代政权与秦代的文化基础和对于宗法社会传统因素的认识和态度不同,从而采取的政治对策也有不同;所以,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政策的推行,是有其深层的文化和社会原因的。(参见谢谦:《“儒学独尊”的文化背景说》,《传统文化与现代化》1993年第5期;陈明:《儒学与汉代吏治》, 《原道》第1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至武帝时代, 封建政权正式标举“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其后,不仅有所谓“引经决狱”,更有所谓“以经解律”,乃至“引礼入律”等等的做法,从而开启了我国法律发展史上著名的法律“儒家化”运动或礼与法结合的运动(注:对此话题的讨论甚多,也颇有争议;比较经典的研究,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附录《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8—246

页。)。唐朝的法律建设,既是这一法律“儒家化”历史发展运动的继续深化,又是这一历史运动的集大成者。

自汉代以来开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历经数百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过程,至唐代臻于交融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统一。唐律的“一准乎礼”,是中华法系与其它法系相区别的主要特点。以刑为主,诸法合体。中国的法典,自战国的李悝《法经》始,到隋唐时期,一直是以刑法为主要内容,同时也包括民事、婚姻、继承以及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这种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结构特点的形成,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民事法律关系不发达的结果。同时,封建宗法制度的统治和宗法思想的广泛影响,传统的礼制和习惯成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使得民事立法既不发达,更无自成法典的必要与可。

(1)从《唐律》的基本纲领看礼法结合。作为唐朝法律基本纲领的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体现礼的宗法等级原则。其二,体现礼的仁义德治精神。

(2)从《唐律》的规范来源看礼法结合。首先,直接源于礼的法律规定。例一,关于“八议”的特权制度。例二,关于“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制度。 其次,间接源于礼的法律规定。例关于“不孝”罪。

(3)从唐朝法律的其他方面看礼法结合。其一,由“疏议”看礼法结合。以儒家经典来解释法律,即对法律的宗法社会基础和礼教精神气质的重新建构;法律规范虽然在表面形式上依旧,但是内容实质却已发生某种变化。《唐律》的“疏议”就是继其余绪而总其大成。“疏议”对于儒家经典广征博引,动辄子曰诗云;据粗略统计,“疏议”引用的儒家经典约有十余种;(注:高绍先认为共有20余种,参见高绍先:《〈唐律疏议〉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其二,由其他法律形式看礼法结合。唐朝的令、格、式同样与礼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是令、格、式原文已经散佚而已。日本著名中国法制史学者仁井田升在复原“唐令”时指出:唐令不仅与古代典章制度,特别是与《周礼》有很深的关系;而且与唐朝的礼诸如《贞观礼》、《显庆礼》、《开元礼》也有很深的关系,上述礼中有与祠、仪制、衣服、卤簿、假宁、丧葬各令相当的规定。这表明:往往令中有礼,礼中有令,或礼和令两存;礼与令在发生冲突时,则不乏依令修礼或据礼变令的情况。(注:详细的讨论,参见[日]仁井田升原著,栗劲等编译:《唐令拾遗》, 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40—841页,第858—864页。)而就礼与令的关系言,礼是源,令是流;礼为主,令为次;礼处重,令属轻。凡是礼有规定的,著为令;礼无规定的,令也阙。(注:详细的讨论,参见霍存福:《论礼令关系与唐令的复原——〈唐令拾遗〉编译墨余录》,《法学研究》 1990年第4期。关于唐代礼与令的关系问题,还可参见姜伯勤:《唐礼与敦煌发现的书仪》, 姜伯勤:《敦煌艺术宗教与礼乐文明》,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5—441页。)可见,唐令也是“于礼以为出入”和“一准乎礼”的。清代名儒纪昀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中认为:“《唐律》一准乎礼,”是信而有据的。

2、 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唐朝立法充分吸取前代经验,技术相当完善。名例篇与其他各篇之间的律条相互呼应,纲举目张,在同一篇中各条之间,以及同一条中各项之间,彼此关照。鉴于人们的行为千差万别,而律条毕竟有限,为了尽可能不放过任何犯罪,《名例》篇中关于“本条别有制”,“轻重相明”,以及《杂律》篇关于“坐赃”、“违令式”、“不应得为”等规定,在当时的条件下,都是比较可行、比较得当的。

3、立法技术完善。

法典体例和律文内容协调,从内容到形式高度完美统一。

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律条的文字简要,概念比较明确,用语比较确切,疏议的理论深度和文字工夫等,在中国古代法典史上,无疑是空前的。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概念。

4、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产生原因

(1)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民事关系不发达,以传统礼制作为调整手段。民法的发展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2)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强调司法机关严厉镇压作用。强化刑事立法。

(3)德主刑辅占主导地位,影响律学的发展,阻碍和推迟了法律部门的划分和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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