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重视依法治吏,严惩贪赃枉法行为。
惩治文武官吏违法失职和贪赃枉法行为,是唐律的又一重要内容。在唐律中,完全以官吏为对象和涉及官吏的条款占了大部分。要求官吏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枉法贪赃的行为。对于监临主司或监临主守这些握有实权的官吏,要求更严。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以财物价值折绢数,计绢一尺即处杖一百,每多一匹加一等,满十五匹者绞,与强盗罪的处刑相同。受财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5.严惩盗罪及其它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唐律的这方面的规定主要见于《盗贼》、《斗讼》、《杂律》等篇。其中既有严重触犯封建纲常名教属于十恶的犯罪,也有情节较轻或轻微的犯罪。
6.“坐赃”及“不应得为”罪
为了严惩一切可能的赃罪,《杂律》篇首就“坐赃致罪”设了专条。唐律称不法所得财物为赃,赃罪有六种“六赃”: (1)受财枉法, (2)受财不枉法, (3)受所监临, (4)强盗, (5)窃盗, (6)坐赃。
《杂律》篇的最后两条对一切可能违背封建统治利益的行为作了防范。一是“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凡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的行为,违者仍须处刑。二是“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
唐律的基本精神:
1、体现了君主专制主义与封建特权的精神; 2、体现了封建家族伦理精神与小农经济意识; 3、体现了封建伦理道德的基本精神;
4、体现了“用法持平”的精神;
5、体现了规范详备与科条简约的精神。
(二)、唐律的主要特点
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的历史途程中,一方面较早地形成了具有恒久意义的法律文化特色;另一方面,各个时代的封建王朝为了回答自己面临的现实问题,又形成了各自的法律文化特点,或者在固有的法律特色的基础上又有所加强和丰富。这是由我国古代社会、政治、经济演化陈陈相因的结构性特点和渐进积累的发展性特点所决定的,对于唐朝法律特点的认识,就必须放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底下来考察。
1、“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所谓“一准乎礼”,即完全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 礼与法的关系问题,是我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理解我国古代法律发展的一条基本线索。早在夏、商、周三代时期,王朝政府不仅有刑(法),而且有礼;它的主导规范则是礼,所以有“礼治时代”的说法。春秋战国时期虽有“礼崩乐坏”和“变法”运动的嬗变兴替,一朝得势的法家大肆废礼兴法,并且竭力摧毁礼制秩序赖以生存的宗法社会结构;但是,礼与法之间的关联终究无法彻底割裂。(注:在我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学者特别强调儒家与法家,礼与法之间的“你死我活”,事实上,儒家与法家,礼与法之间虽有鲜明的差异和对立;但是,他们之间相连相通的地方依然不可忽视。从学派的“系谱”上讲,法家与儒家之间的渊源关系甚为密切,例如,李悝受业孔门弟子子夏;(参见钱穆:《先秦诸子系年考辨》卷二《魏文侯礼贤考·李克》,上海书店1992年版,第121—122页。)再如,大家熟悉的著名法家韩非和李斯,均出战国大儒荀况门下。)从礼与法的关系说,在夏、商、周三代,由于宗法家国融为一体,所以礼与法不曾分化,或者说分化得不够彻底;但是,随着战国时代各国“富国强兵”政策的推行,各国的政治、军事竞争导致国家官僚机器的分化逐渐加强,法律的“理性化”程度也渐次加强,礼与法的分化也就渐次明朗;值得注意的是,两者之间的关联依然存在。所以,程树德先生指出:在夏、商、周三代,“未有礼与律之分也”;即使到了汉代,由于“其时去古未远,礼与律之别,犹不甚严”。(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律名考》,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第11页。)西汉王朝建立,一则鉴于秦朝“二世速亡”(这,被认为是秦代繁法严刑的一个恶果)的经验教训,二则由于文化基础和宗法社会的传统因素的差异(注:应该指出,虽有所谓“汉承秦制”的说法,但是,由于汉代政权与秦代的文化基础和对于宗法社会传统因素的认识和态度不同,从而采取的政治对策也有不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