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各方解读

最高法刑二庭苗有水副庭长答复:

王处长,您总共提了7个问题。下面我想逐一进行回答,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关于第一个问题,多次索贿是否包括未遂,我的回答是肯定的。至于多次索贿的对象,是一个人还是包括多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觉得,如果一次索贿对象是一个人,那当然就是一次;如果是多人,那就得看具体情况:如果在一个场合,因为一个事由,同时向多个人发出索贿的信息,且被索贿的多人相互知悉,那可以认定为一个整体的被索取对象,可以认定为一次索贿;如果是因为不同的事由在同一场所分别向不同的人索贿,那么认定为一次索贿恐怕就不合理。这其实是一个关于什么叫“一次索贿”的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问题,“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提供帮助”怎么理解?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遏制买官卖官的。这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所以在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时,适用的标准跟一般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职务调整、提拔,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第13条第一款第三项“事后受贿”的问题。这个问题提得很好。如果是离职以后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应当适用过去2000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出台关于离职后受贿的批复。这个批复在后来《座谈会纪要》和有关意见中一直坚持,即必须有约定。这不是对原来司法解释的突破。这个无法突破,因为职务丧失,构成犯罪的条件就必须变。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第13条第二款和第15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第13条第二款和第1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3万元和1万元的数额,都是需要累计计算的,不是指单笔数额。至于您说的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3万元,是不是包括对不同的行贿人进行累计,我觉得不应该理解为包括多名行贿人的。它是指对一同个行贿人累计。如对不同的行贿人累计,那不合理。

第五个问题,就是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的“时间”问题。我认为这个时间不应该包括离职以后的时间,它是指在职时候的时间。如果是离职以后,职务之便不存在了,那应受到原来的相关司法解释约束。

关于第六个问题,请注意一下,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而没有直接规定是“造成重大损失”(刑法第397条的用词),这个是有区别的。那么实践中如果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同时

又构成渎职犯罪的,怎么处理?依我看,如果把该情节作为升档或入罪的情节来认定,就不能再认定渎职罪了;反之,如已认定渎职罪,那么就不能把它作为受贿罪和贪污罪的升档或入罪情节来认定。总之,不能重复评价。

关于第七个问题,这一款我认为是本解释中最有意义的内容之一。这将对未来的澄清吏治起重要作用。“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段话很抽象,实践中,可交给司法人员根据证据裁量,认为存在可能性就可以。

以上观点,未经组织审核,仅代表个人观点,供参考。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深度解读

——基于体系、案例和学理的多重视角

作者:郭越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中级经济师、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刑法学兼职教师,法律硕士。曾从事8年公诉工作,办理刑事案件千余件。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或《解释》,《解释》自当日施行。至此,自《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全面修改的一只“靴子”落地后,等待半年之久的另一只“靴子”定罪量刑标准细化的司法解释终于落地。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作就《解释》制定的背景等方面进行了权威解读,二人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回答了记者的相关提问。当日,刑法学者阮齐林、林维等刑法学者和田文昌、钱列阳、焦鹏等刑辩大咖分别对解释进行了解读。官方及主流学者的基本认为《解释》体现了对贪污贿赂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实务人士主要认为《解释》细化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操作性强。大家“之述备矣”,然则“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民间不少意见则认为《解释》是“放纵腐败”。对于规定刑法立法以来一直实践和理论争议焦点和热点的贪污贿赂犯罪的《解释》,确实需要从多方面进行阐释。作为长期从事刑事办案工作和理论研究的人士,笔者无意对《解释》进行

政治学的宏大叙事式的解读,现不揣浅陋,从刑法及司法解释体系、案例和学理的多重视角进行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一、《解释》的总体情况

《解释》一共20条,除了第20条附则规定施行期间和效力外,其余19条均是干货,直接和间接涉及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众多,内容可谓博大精深。《解释》除了贪污贿赂犯罪,还一并规定了相关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可以说是一部综合的司法解释。笔者粗略统计了一下,除了《解释》直接提到的刑法第64条、第163条、第164条、第272条、第383条、第384条、第388条之一、第390条、第390条之一和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直接涉及到385条受贿罪要件的关键要素、第52条罚金数额的确定,还间接涉及到刑法第67条、第68条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以及以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除了第20条,《解释》主要规定了七方面的内容。(1)第1-4条规定了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第5-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3)第7-9条规定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4)第10条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5)第11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到职务行为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6)第12-17条明确了贪污贿赂犯罪相关要素的界定;(7)第18-19条规定了赃款赃物的追缴、追讨和罚金数额确定标准。

二、《解释》的具体内容

1. 关于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以往刑法对贪污罪、贿赂罪直接规定定罪量刑数额的立法模式,改成了“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与刑法对于其他经济财产犯罪的主要立法模式一致,具有科学性。打个比方说,国家设置刑罚和监狱好比市场上的货物,犯罪数额则好比监狱的门票。门票价格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应提高,犯罪数额也要水涨船高。立法直接规定犯罪数额过于机械、难以改变,原有的刑法1997年规定的5000元、5万元和10万元分别对应定罪起点标准、5年以上有期徒刑起点标准、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点标准,在近20年期间一直未变确实

导致不公平。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解释》第1-3条将贪污罪、贿赂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一般情形的数额标准,一种是特殊情形的数额情节标准,其中:定罪数额起点标准,一般情形的为3万元,特殊情形的为1万元;3-10年有期徒刑档次的,一般情形的数额幅度为20-300万元,特殊情形的数额10-20万元;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档次的,一般情形的数额起点标准为300万元,特殊情形的数额起点标准为减半的150万元。应当说,作为贪利型的犯罪,这一数额标准规定是合理的,既与《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1万元、2万元大致相当,与2011年尤其是2013以来两高先后发布的诈骗、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数额+情节”二元定罪量刑标准趋势一致,也与目前司法实践中鲜有3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做法基本一致。

需要说明的有四个问题:一是特殊情形下,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为1万元,按一般情形下的1/3确定。这一立法模式直接源于两高2013年以来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司法解释。1996年比如盗窃司法解释,一般情形下数额较大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而在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8种特殊情形下,数额较大的标准减半确定。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开创了司法解释灵活解释刑法规定数额标准,体现了科学性。在盗窃司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就特殊情形下的刑法数额标准一般仅体现从重处罚,而未明确降低入罪标准。比如说,1996年《诈骗解释》曾经规定一般情形下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20万元,特殊情形下1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之后2011年诈骗的司法解释也沿用了量刑标准的二元性,但可惜仍未规定定罪标准的二元性。应当说,从定罪的数额比例来看,贪污罪、贿赂罪的定罪情节确定确实比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财产犯罪的标准更严。也就是说,在贪污罪具有(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六种“其他较重情形”特殊情形下,贪污数额一万元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前5种明确的情形下,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是否需要作为降低入罪条件的标准,确实存在可能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存在争议。该情况类似于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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