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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7.2006年1月8日,陈林生借款1.8万元给王军,双方约定2006年12月31日还款。到了2006年12月31日时,王军告诉陈林生自己借给了表哥章程2万元钱,现在手头没有钱可还,陈无奈只好催促王赶快将其2万元钱及早收回以便偿还还欠自己的1.8万元。过了几天,陈林生打听到王军这笔钱是1年半前借给其表哥的,本应在2006年12月1日还款,但王军在外宣言说反正这笔钱还回来了,大部分也要给陈林生,肥水不落外人田,自己的表格肯定不会赖帐。因为,王军根本就没有去向章程要钱。陈林生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如果王军向其表哥要回了2万元钱,那么他前自己的1.8万元就可以还了。陈林生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章程将欠王军的1.8万元还给自己。依据合同法回答以下问题:
(1)陈林生向法院提起的该项诉讼中,陈某、王某、章某的法律地位分别如何? (2)陈某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章某主张权利?为什么? 答案:
(1)陈林生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陈某为原告,章某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
(2)陈某不可以直接要求章某还款。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进行。
18.张系专业户,为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张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房屋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张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一音响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张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张,要求支付运费,张拒绝。因发生市场变化,张预计的收入落空,张因此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置。现问:
(1)张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2)张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4)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5)县良种站要求张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 (6)张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
(1)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2)有效。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且质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是生效。
(3)朱与蒋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朱是定作人,蒋是承揽人。之后朱与蒋之间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留置关系,朱是债务人,蒋是债权人、留置权人。
(4)不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与定金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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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5)不应支持,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应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即县良种站。
(6)不能成立。其经营风险应有自己承担,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第六章 金融法
1.2005年11月11日,甲航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致远”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为1年,保险费5000元,分两次缴纳。2005年11月21日缴纳2000元,2006年2月11日缴纳3000元。合同签订后,航运公司按期缴纳了第一期保险费2000元,但是没有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另一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多次催要,航运公司迟迟不交。2006年6月9日,航运公司“致远”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6月11日,航运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缴纳第二部分保险费3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致远”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并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
航运公司诉称:它与保险公司签有“致远”号轮船全损险保险合同。轮船触礁沉没应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它与航运公司虽订有保险合同,但经多次催要航运公司仍迟迟不交第二部分保险费。所以,可以终止合同。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已单方终止该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要求:分析法院应如何判决此案。为什么? 答案:
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故航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致远”号轮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规定的承保事件,出险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航运公司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航运公司补交保险费3000元并交付其利息。
第七章 支付结算法
1.甲公司委托乙银行向丙企业收取款项,丙企业开户银行在债务证明到期日办理划款时,发现丙企业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可以采取何种行为?
答案:应通过乙银行向甲公司发出未付款通知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
2.2006年5月,甲公司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银行对于该公司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拒绝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但对于该公司的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问:该银行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案:该银行的做法时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付款单位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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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票据法
1.甲公司派业务员A赴某县收购粮食,在与该县乙公司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后,A拟将甲公司作为收款人的汇票背书给乙公司,由于A和乙公司的业务员B不熟悉票据背书规则,于是A、B委托当地农行的工作人员C代为完成背书。C将乙公司的公章盖在背书人栏,将甲公司的公章盖在了背书人栏,并将汇票交给B,之后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用以支付所欠的购货款。
要求: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丙公司若持有该汇票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否付款?为什么? (2)票据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什么? 答案:
(1)丙公司在提示付款时,付款人不应付款。根据规定,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承担审查义务,其中之一是审查汇票上诸项背书是否连续。在本题中,由于背书不连续,因此付款人不应付款。
(2)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
2.2006年1月间,某商业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陈某与其胞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时盗盖承兑签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的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对虾公司,该公司为陈某胞弟所经营的企业。陈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并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背书)。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对虾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
(1)本案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有,应向谁行使?如果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陈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这对某城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假设其他情节相同)
答案:
(1)本案的票据行为有:①陈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③对虾公司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普通民事法律追偿。
3.A电器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向B银行借贷人民币本息共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因种种原因而逾期未归还。2006年3月10日,A电器公司向B银行提示了1张银行承兑汇票副本,该汇票的出票人为C进出口公司,付款人和承兑人均为B银行,收款人为D公司,被背书人为A电器公司,到期日为同年3月9日,金额为100万元。A电气公司以持票人身份尝试请求B银行将票款兑付后划入H公司帐户,归还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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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至于欠B银行的贷款则推迟几天再归还。B银行对A电器公司称:“本行应凭票支付贵公司100万元,而贵公司亦欠本行100万元贷款未还,故本行不仅不必另行支付该汇票票款给贵公司,而且在结算后有权要求贵公司交出汇票的正本。”A公司见状便赶忙收回汇票副本,转而向C进出口公司索要票款,未果。于是,3月29日,A公司干脆直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H公司了事。
问:
(1)B银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2)C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向A电器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3)A公司的背书是什么性质的背书?H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案:
(1)B银行的主张可以成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B银行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券债务关系的A公司,进行票据抗辩;其二,B银行主张自己的票据债务与A公司贷款债务抵销,票据债务因而得到履行,A公司自然有返还票据正本的义务。
(2)C公司作为出票人是第二债务人。现付款人B银行并非决绝付款,只是主张抗辩和债务抵销。因A公司为逃避到期债务而不向付款人正式提示付款,无法取得拒绝证明,故不能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3)A公司的背书属于期后背书,因为3月29日早已经超过提示付款的期限。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期后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此H公司对A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追索权)。但是,根据立法本意,我国对期后背书是持否定态度的,一般认为期后背书仅能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能认为H公司对付款人B银行享有票据权利。若符合一般债权转让的要求(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但是依一般债权转让的规定,受让人不能得到人的抗辩限制的保护,债务人可以向背书人主张的抗辩,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实际上本案中,H公司不可能从B银行处得到付款。
第九章 证券法
1.2006年9月29日,甲公司持有A上市公司5.66%的股票。9月30日,甲公司又大量购入A上市公司股票。到9月30日,甲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经查,甲公司随后于10月10日又把部分股票卖出。
要求:分析甲公司有哪些违规行为,甲公司的获利应如何处理? 答案:
(1)甲公司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公告义务。9月29日,甲公司已持有A上市公司股票5.56%,应依法报告并公告。有关法律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证监会、证交所报告并通知该公司,并应公告。
(2)9月30日,甲公司大量购入A上市公司股票行为,违反了在公告期内不得再行买卖的规定。
(3)10月10日甲公司又把部分股票卖出的行为是违反行为。违反了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得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决定。由此所得收益应归上市公司所有。
2.A国有企业将以协议收购方式收购B上市公司。具体做法是:A企业与B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甲企业订立协议,受让甲企业持有的B公司51%的股份。在收购协议订立之前,B公司必须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该事项。在收购协议订立后,甲企业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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