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

被拒绝通过考试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就要看这种区分是否是合理的,合理差别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在宪法理论中,存在一些判断立法者之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之标准。德国宪法学中称之为“立法者的理智决定”。提出立法者若未经理智的公益考量,对于同样的事物给予差别对待的立法,即构成恣意。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采取的有三个标准:“严格审查标准”、“中度审查标准”、“合理基础审查标准”,视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标准。而我国学者认为:“合理差别除了需要合理的依据之外,还必须限定于合理的程度之内。在宪法学上,一般说来,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即属于不合理的差别,而超过合理程度的?合理差别?,亦可能构成平等权的原则所不能容许的不平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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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基于年龄的区别都是完全任意的,如果出于工作需要,政府完全可以规定和工作要求更为相关的标准,如教育、能力、工作经验等因素。许多基于年龄的区分不过是提供了一个方便的区分标准,且在很多情形下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被更为客观、公正和相关的标准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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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年龄来划分就业群体是否合理,是否每个岗位都应当有年龄限制的问题,杨

小军说,每个行业的年龄评价标准不一,关键是年龄应与具体职业挂钩,制订标准必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人事部的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才符合干部人事制度法制化的建设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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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是: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了报考公务员为三十五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人事部作为全国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公务员构成现状,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从我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体制实际出发,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事实上,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禁止35周岁以上的人报考公务员与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何种联系;而所谓的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的说法也是空洞的,没有任何可以表达的、经得起推敲的现实针对性,就算招录35周岁以上的人进入公务员队伍会增加机关的用人成本,也不能因此就剥

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一种恣意的,超出合理限度的差别;35岁界限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可以表述的确定性。不单说哪个单位何时出现职位空缺可以(或需要)招录公务员是不确定的,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个确定的时间组织录用考试。用一个不具备确定性的标准来剥夺公民基本权利无疑是一种恣意的,应当被禁止的行为。

因此,《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由于仅仅是部门规章,无权对公民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所以其中的剥夺35周岁以上公民的平等参政权的规定,在内容上违反上位的《立法法》而无效;退一步说,就算新出台的《公务员法》以法律的形式作出同样的规定,那么也会由于这种区分没有合理的依据或者超出合理的限度而违反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同样归于无效。

三、余论

我们强调平等并不是否认差别的存在,相反是承认差别,正视差别,否则就是要求结果平等的平均主义;但是平等意义上的差别应当是合理差别,是具有合理依据、在合理限度内的合乎理性的差别,否则就是歧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和政府职能的需要,甚至可以以年龄为标准对公民进行区分。比如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比如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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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法律区别必须基于宪法可以接受的理由,并被证明是对实现宪法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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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相关的手段 ,而本案中剥夺35周岁以上公民平等的参政权就应当视为一种恣意的分

类,不具备宪法可以接受的理由,所以是违反平等原则的无效规定。我国宪法把公民为国家服务、管理社会事务作为一项政治权利予以保障,就意味着对于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招考和录用绝不是个别领导、个别地方政府、个别政府部门可以凭着随便什么标准来进行,不管这样的标准

制定得多么严格或者多么宽松,底线就应该是基本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的同时,给予最大多数人参与竞争的平等机会。

目前高考已经取消了年龄限制,硕士研究生招生国家计划内指标也大都限制在40周岁以内。高学历的人才年龄必然大,博士后毕业生,年龄不超过35岁的很少见。从改善公务员内部学历构成现状的角度讲,也不能剥夺35周岁以上公民的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人事部作为国家专门的人事管理机关,其在人事方面的政策法规具有很强的导向性,现在社会上企业招聘也或多或少有年龄限制,很多招考招聘行为对年龄的限制成为很难克服的一种社会现象,而这种风气一旦形成,将比国家机关对公民的限制更为棘手。因为人大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的,我们还可以通过违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的方式予以纠正,而以私人身份出现的公民或者企业是不可能违宪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完全自由的,也就是说私企完全可以拒绝招聘35周岁以上的人,而这种行为不违反任何形式的法律规范,是正当的“歧视”。

值得庆幸的是,国家的导向正在发生变化,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务员法》在年龄上仅仅有下限即18周岁的规定,而没有规定上限。1994年《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把35岁以下作为干部年轻化的政策措施规定下来实施到2005年《公务员法》颁布,时间长达10年有余,如果是成功和成熟并且需要坚持的做法,自然会在《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下来,或者即使不写进《公务员法》的条文里,也必然会在立法过程中说明坚持的意思并得到人大常委会多数委员的认同。《公务员法》既然顺利通过,就应该承认,国家立法机关对“18岁以上公民的报考年龄不作限制”的意思是清楚的,比较一致的,起码也是代表主流的意思或意见。自此以后,有任何国家机关再通过任何形式限制35周岁以上的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就应当被认

为违反《公务员法》而无效。

【相关法律条文】

《宪法》第33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立法法》第9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公务员法》第11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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