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案例

来说,具体的平等权比抽象的平等原则更能保证其个体平等的实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平等权被置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首要位置。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另外还有诸如民族平等、政治权利平等、男女平等等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平等权的完整规范体系。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公务员报考资格中关于年龄上限的规定,是对35以上公民以公务员身份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权利的剥夺。目前我国35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的人口大约有4亿左右,以35岁为界限在公民之间划开一道鸿沟,对年龄不同的公民给予不同的对待,35岁以上公民将没有资格参加公务员考试,因此更谈不上担任国家公务员,这样实际上是剥夺了这部分公民的平等参政权,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这将构成对35岁以上公民的年龄歧视。

(一)平等的内涵

作为千百年来人类追求的核心理念之一,平等已被当今各国的宪法所普遍确认,不但如此,平等和不歧视也是“人权法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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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被称为横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

学等多学科领域的“戈尔地雅斯难结”,自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之后,许多圣贤先哲留下无数真知灼见。从法律上说,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平等保护的权利和原则。完整、系统的平等权观念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来的,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卢梭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张”。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及其政权的建立,平等权被确立到其法律文件中,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而而且始终是平等的”。近代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其发轫于这样一种观念:本来,人种、性别、出生、天资、及能力等方面可能客观存在某种先天性的差别,因此实现人的绝对的平等是不可能的;尽管这

样,任何人都具有人格的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这一点上,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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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

也并不意味着否认差别的存在,在强调起跑线上的平等的同时,宪法承认由于种种现实和客观的原因造成的结果上的不平等,只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和恣意的分类。质言之,宪法上的平等规范,并没有漫无边际的内涵,尤其是没有禁止那些具有特定的合理根据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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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罗尔斯看来,平等是一组在无知之幕下签订的原始契约,即是在所有个体都无法预知自己在社会中的环境、身份、财产、地位等的无知之幕下达成的一项旨在保护自己不因“社会最大剩余额”的需要而被牺牲的合意。无知之幕下,出于对成为最弱小者的恐惧,每个个体必然都寻求并愿意“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他们:(1)在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开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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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原则,平等的正义性要求我们的制度建构应保障:“1、每个人都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2、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并使以往受益最少者享有较大的利益(差别原则)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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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是什么?笔者以为,不管各种定义如何,归根结蒂都联系着,联系在“同等待遇”与“差别待遇”上,归根结底是同等对待与差别对待的正当性问题。我们主张平等是个人要求公权力不得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的权利。说平等是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不仅意味着平等原则的普遍崇高性,而且表明这种精神的价值不依赖于事先存在的其他任何价值,它是一种最初原则。那么,平等原则上的平等权必然也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利的最初权利,如此,平等原则在

政治制度上的要求必然是有限政府,在行政法上的要求必然是国家不得恣意的实施差别待遇。

结合本案来看,除非国家在科学合理的根据支持下,为了合理的目的,并且由有权机关,从目前来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制定并通过法律对35周岁以上的公民报考公务员进行限制,否则,以35周岁为界限,把我国公民人为的划分成两部分,并且在报考公务员的资格上实行不同的待遇,那么这就不是合理的差别,而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年龄歧视。行政机关是依据他们隶属于35周岁以上这个群体,而不是根据他们的能力和实际表现就把他们排除出公务员队伍。这就是歧视。我们不是不承认人的合理差别,不是反对对人的分类,但关键是看这种分类是否合乎理性,是否是正当和正义的。一个人受歧视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怎么努力都没有用,歧视在制度的护航下,已经使宪法的平等权保护失去了意义。

(二)法律适用平等与法律内容平等

法国和德国的传统,宪法大多采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表述,而在英语世界里,则多表述为“法律上人人平等”。两者在表述上虽然只有细微的差别但是其含义却相距甚远,是有关平等权效力范围的两种理念的差别:前者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平等原则并不拘束立法者,因此被称为“法律适用平等说”或者“立法者非拘束说”;而后者则在强调适用平等的基础上同时重视立法上的平等,亦即平等原则对立法者也同样有拘束力,因此被称为“法律内容平等说”或者是“立法者拘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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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注释宪法学中,所

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上人人平等”没有根本区别,关键的问题在于:在理论宪法学上,法律适用平等说和法律内容平等说究竟孰是孰非。

我国1954年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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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现行宪法改

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表述上的变化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理论中关于平等的旧式通说是分不开的,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者普遍认为:所谓的平等是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产物,具有阶级性,所以人民在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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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管是法律适用平等说还是法律内容平等说都强调在法律适用中应实现对公民的平等保护,起码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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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适用法律,与人民社会生活最密切相关的

是行政机关,所以,应当理清平等保护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在裁量行政中,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作一原则性的规定,行为的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都由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正如有的学者剖析的“自由裁量的基本内核是:(1)自行选择权;(2)依附于这种选择权而存在的客观而模糊的限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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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行政主体往往基于自由裁量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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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方考虑不相关的事实而进行歧视。如美国1886年的“华人洗衣店案”

1880年的旧金山制定的法令规定:“任何人未经管理局的事先同意,便在旧金山市内建立、维持或从事洗衣业,都将构成违法;在砖瓦房内的洗衣店除外。”当时包括原告吴氏在内的有两百多的华人的延长洗衣店的申请都遭到拒绝。然而除一人之外,80名多非华裔申请者皆获得管理局的批准。同时因拒交罚款共有150多华人遭到监禁。吴氏到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市管理局的决定。但加州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后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加州法院的决定。法院首先反对后者把州宪和州法解释为赋予地方政府以无限裁量权,并宣布地方法令的权力受到联邦宪法的约束——即不得违反第14条修正案。

“华人洗衣店案”表明:即使法律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歧视,行政机关仍然可能以歧视方式来运用法律。由此可知,此时,平等原则必须超越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它不能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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