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银监会用于分析、监测市场流动性的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相关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

第四十七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参考其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或运用其他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分析和监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主要容。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定期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 母公司或集团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和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 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本外币资产低于境本外币负债、集团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容、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披露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及简要分析。 (五)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六)压力测试情况。

第五十五条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采取《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措施。

如果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报告。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相关规定,视情形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频率和容。 (四) 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容、围和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可以对其境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五十七条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视情形实施《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与境外相关部门加强在日常及危机期间的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发生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重大流动性事件时,银监会应当与境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不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要求。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转移限制是指由于法律、监管、税收、外汇管制以及货币不可自由兑换等原因,导致资金或融资抵(质)押品在跨境或跨机构转移时受到限制。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无变现障碍资产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质)押品、信用增级或者被指定用于支付运营费用,在清算、出售、转移、转让时不存在法律、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的资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应当在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及2017年底前分别达到60%、70%、80%、90%。在过渡期,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说明 一、现金流测算分析和限额设定

(一)商业银行应当在涵盖表外各项业务基础上,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区分正常和压力情景,并考虑资产负债未来增长,分别测算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入和流出,并形成现金流量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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