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第二编 冲突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章 冲 突 规 范

【案例3.1】1908年英国奥格登案。一名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男子,未经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住所在英国的英国女子结婚,后来该法国男子以自己结婚未经父母同意,因而不具备结婚能力为由,在法国一法院起诉并获得一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其依据是根据法国的规定“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而后该英国女子在英国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结婚。后与该女子结婚的英国男子(原告)却以他与该英国女子结婚时她还存在合法婚姻为由,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于是,英国法院否定了法国法院作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且满足了英国男子的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英国法院依法国法将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就要适用英国法中另一条冲突规范——“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即法国法。而根据法国法,就应承认法国法院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驳回英国原告的请求。可见,由于各国对同一法律概念或同一事实性质的理解可能不同,就有可能将同一事实确定为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援引不同性质的冲突规范,并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从本案可以看到,在国际私法中,识别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官还面临一个依据哪个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的法律概念来进行识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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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 5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8-90页。

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向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末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利息和经营损失等费用559万多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万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货款、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513万多美元,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85条、第156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涉及国际私法方面的很多问题,如识别问题、管辖权问题、诉讼保全的适当性问题、重复诉讼的问题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等,但最重要也是最具争议的还是识别问题。如果法院将本案识别为合同纠纷(这很自然),由于合同有仲裁条款,我国法院便无管辖权;如果将本案识别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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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可提起刑事诉讼,实际上,瑞士法院已经对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负责人提起了刑事诉讼,所以被告在上诉中提出了重复诉讼的问题。结果我国法院将 6

参见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案件识别为侵权纠纷,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决定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显然,我国法院是依据我国的法律观念将本案识别为侵权纠纷的,同时坚持了我国法院在平行诉讼情形下的一贯做法,即充分考虑原告对诉因的选择权。对于上海两级法院在本案中的做法,一直存在争议。中国《仲裁法》实施后,在后来的类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原来对此所持的肯定态度。

【思考题】

1.在下列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识别为信托关系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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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3】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轻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轻公司”)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签订两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广轻公司生产的TMT牌吊扇,吊扇所用TMT牌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由东明公司提供,由广轻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1982年东明公司歇业,由香港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广轻公司的业务,也承受TMT商标。广轻公司并曾于1987年10月和12月向TMT公司发出两份文件证明广轻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以及其他相关的两个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广轻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1994年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中国境内,TMT商标由广轻公司注册,该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并负责处理境内任何假冒或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后来双方在履约中发生纠纷。1998年,TMT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广轻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商标的关系,并赔偿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标委托注册、管理的关系,依照《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确认广轻公司注册的TMT商标归TMT公司所有,但TMT公司应向广轻公司作出一定的补偿。广轻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TMT公司答辩称广轻公司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而非单纯的委托关系。基于这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未援用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5条以及关于代理的第65条第1款和第69条第2项,而仅以《民法通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第4条作为实体法律依据,作出基本上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的判决。

2.有些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只是一种关于技术上的制度,而不是行为规范。你是否赞成?为什么? 3.试述连接点的软化处理。

4.简述准据法表述公式的基本类型。 7

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教学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108页。

5.试述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选择方法。

6.你认为说国际私法的诞生就意味着法院地法的适用应受到合理限制? 7.试论冲突法上的“实体正义”和“冲突正义”问题。 8.你如何理解“识别”在国际私法上的重要意义?

【扩展性阅读材料】 1.李双元:《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走势的展望》,《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1期。 2.李双元、张明杰:《论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

3.李双元:《论国际私法关系中解决法律选择的方法问题》,《中国法学》1984年第3期。 4.胡永庆:《论法律选择方法的多元化》,《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年卷)。5.谢石松:《国际私法中识别问题新论》,《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年卷)。

6.“Conflicts Justice” Versus “Material Justice”8

(1) The fundamental theoretical dichotomy in the purposes of choice of law is between the objective of choosing the “proper” legal system to govern a multi-state dispute or the objective of reaching the fairest possible result in the individual case. It is clear that the traditional theory d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historical note purports to be jurisdiction-selective, with a leap in the dark to the legal system indicated by the critical connecting factor regardless of its content. It thus subscribes to the objective of “conflicts justice” versus “material justice”, although its critics based much of their attack on demonstrations that the courts were in fact avoiding blind jurisdiction-selection through such evasions as re-characterization of the legal category involved in the controversy, the defense of ordre public, or even use of renvoi. The modern theories, on the other hand, all purport in one way or another to take substantive justice into account. Since less than one fourth of the American states still adhere to the traditional theory, it must therefore be said that some form of pursuit of the objective of substantive justice is the prevailing view.

(2) The matter is greatly complicated, however, by the fact that the modern theories have no unified position on this question, but rather

represent points on a broad continuum. The range of these points is quite remarkable. The position closest to traditional theory is occupied by the jurisdiction-selective presumptions of the Second Restatement, but the opportunity to rebut these presumptions through reference to underlying policies and interests recognized by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 6 opens the door to an even greater variety of escapes than were available under traditional theory. According to the Symeonides survey, 23 states follow this approach or some substantial equivalent in tort cases, 29 in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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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Courtland H. Peters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 46 Am. J. Comp. L. 197 (1998, Supp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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