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理由或逻辑是,既然承认“动物不是物”,又不能自相矛盾地认为“动物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也是物”即“白马也是马”。蔡文不同意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理解,蔡文认为: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在承认或肯定“动物不是物”的前提下,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这犯了自相矛盾的形式逻辑的错误,即在肯定“动物不是物” 的前提下却认为“动物是特殊物”, 其理由或逻辑是“特殊物不是物”即“白马非马”。奇怪的是,王竹博士不但没有意识到自己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反而倒打一耙,说蔡文在搞“白马非马”的诡辩。如果真像王竹博士所说,蔡文在搞“白马非马”的诡辩,那么蔡文的观点应该是:“动物不是物”,但“动物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不是物”即白马非马。但事实很清楚,蔡文始终认为,“动物不是物”表示动物既不是一般物也不是特殊物,因为特殊物也是物即“白马也是马”。
(2)从对“动物”和“物”的语言考究中也说明,王竹博士在搞“白马非马”式的诡辩。王竹博士宣称:“据学者考证,‘动物不是物’之所以能够出现在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中,而在语言学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是因为在立法规定‘动物不是物’的国家,其立法语言中的物和动物并无种属关系。所以,上述三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起码在语言上容易让人接受,没有字面上的矛盾。根据笔者的进一步考证,在除现代汉语之外的其他世界主流语言中,‘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上述一段话表明,王竹博士显然搞混了两个概念,曲解了蔡文的意思。蔡文从来没有说“奥地利、德国和瑞士的法律规定即?动物不是物?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更没有说《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中的物和动物在其“立法语言中存在着种属关系”,蔡文只是认为杨讲稿或王竹博士论文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即认为“动物不是物”和“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稍为懂得一点逻辑或语法的人都知道,仅仅“动物不是物”(即“A不是B”)这个判断句本身不存在逻辑矛盾的问题,“动物不是物”(即“A不是B”)中的动物和物即A和B之间也不存在语言中的种属关系。王竹博士论文用大量时间去考证“‘动物不是物’的表述都不存在字面矛盾?,可以说是无的放矢、徒劳无益。王竹博士应该考证的是,“动物不是物”与“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是否存在逻辑矛盾。王竹博士考证了德国、瑞士、荷兰、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物与动物的文字表现形式,无非是想证明,这些国家语言中的“动物”与“物”不像中文中的“动物”与“物”那样存在语言中的种属关系,并企图以此来驳斥蔡文的观点,这再次说明王竹博士并没有准确了解蔡文的观点(蔡文的观点是认为“动物不是物”与“动物是特殊物”这两个判断句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想用如下更为简单明了的方式来说明蔡文与杨讲稿、王竹博士论文的主要分歧:
杨讲稿(见附件一)认为:我们应当怎么看待?动物不是物?这一条文的含义。我个人认为,该条文是想表明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这一结论可以从《德国民法典》90a条的其他内容来分析。这一条文首先说?动物不是物?;接下来,它规定:?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把这一条文的其他内容联系起来分析,也就表明,它所说的含义是: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应以特殊的规则来规制它。
蔡文(见附件二)认为:在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按照没有修改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动物属于物的范围即动物是一种物,或者说动物是特殊物。这种理解完全符合当时《德国民法典》的本意,这种理解也不存在逻辑矛盾。为了使读者不被王竹博士的诡辩所迷惑,我将199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的标题是?物?用字母A表示,即第二章的标题是?A?。
1990年8月20日修订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对原有的《德国民法典》作出重大革新:它将原《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a
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