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容;至社会法却以彼此对等的个体之相互关系为内容。单从此点,亦可以看出公法和私法的主要性质之差异。但是,这亦不过指示大体倾向的差别而已,团体法并非尽属公法,如公司法及其他私团体法都属于私法;社会法亦不尽为私法,如彼此对等的国家相互间的法--国际法及国内的公共团体相互间的法等,虽然是社会法,但却是属于公法的。

自法的规律之内容言,因为法的规律在内容上为意思的规律,又为利益的规律,所以若以公法和私法为在内容上有所差异,那就非求之于意思或利益的任何一方不可。而大体言之,\意思\方面的特质,在于公法为关于具有优越权力的意思,与只在该权力所承认之限度内发生力量的微弱意思相交涉的规律;私法为关于彼此有对等力量的意思相交涉的规律。至\利益\方面的特质,却在于公法为以保护国家的利益或社会公共的利益为主眼的规律;私法为以保护个人的利益为主眼的规律。但如前所言,这都不过是指示大体的倾向而已,并不能以之为两者的区别标准。

(四)最近,颇有人主张在公法和私法的两大领域外,应有\社会法\的第三领域存在;并以为在社会法的领域内,无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可言(参照《法律学辞典》中菊池勇夫教授\社会法\之项)。在此所谓\社会法\与前述意义的社会法(即关于未构成统一的团体之多数人相互间的交涉的法)完全不同,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他为保护经济

上的弱者而干预国民之经济生活的法而言。在这种法里,事实上公法和私法确是常相结合的。例如劳动者罹灾扶助法第二条:\当劳动者因业务而负伤、疾病或死亡时,事业主应依敕令之规定,予本人、遗族或依本人死亡当时之收入以维持生计者以扶助。\这一面规定劳动者或其遗族等当发生该项情形时,有请求事业主予以扶助的权利,即事业主对彼等负有予以扶助的义务,无疑是私法的规定。但在他面,法律又同时规定其为事业主对国家的义务。如第七条:\事业主当应予扶助时,若具有该项资力而不加履行,得处以千元以下之罚金\,规定对违反者加以刑罚的制裁。从这种关系看来,明明又是公法的规定。即在此种场合,一个法律条文同时为私法而又为公法,是把公法和私法结合在一起的,其例颇非少数。这因为劳动者和资本家的关系,虽然本来是个人相互间的关系,但两者经济上的实力悬殊,若单予以第二次的裁判上的保护,不能充分保障经济上的弱者之利益,所以国家在\第一次的\就不能放任于其个人相互间的交涉,迳进而直接当其保护之任。这不外是把事业主负有扶助劳动者或其遗族的义务,和事业主对国家负有遵行法律所命的扶助义务的两重规定,合并之而规定在单一的条文中,即不过将公法和私法结合于同一的规定中而已,并不是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另行构成第三区域的(参照第三章第六节之四)。

这种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不限于所谓社会法--特别是劳动法的领域,跟着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统制之进展,在其他产业的区域,亦必

有此种结合出现,这是可想像而得的。假如国家对于一切个人相互间的关系都不限于第二次的裁判上的保护,更进而直接干预其事,将遵守法规的义务视为向国家所负的义务,而以国家的权力厉行之,到那时候,便是公法与私法泯其区别,一切国内法都成为公法的时候。

四、站于准私人的地位的国家

区别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标准在于法主体之不同,又公法为关于国家的法,此已如上述。但从现实的国法上看来,那基本的标准在两个方向有修正的必要;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在若干场合亦因此不甚明晰而成为问题。第一,当国家站在与私人同样的法律地位时,国家被视为准私人,亦为私人相互关系的法所规律。所以在该场合,即规律国家的法亦不属于公法而属于私法;第二,在国家之下的公共团体及其他取得国家的公权的团体都被视为准于国家,因而当此等团体为法主体时,便与国家为法主体时同样属于公法。关于第二点容俟后述,现在先讨论第一点。

(一)在现实的国法上区别公法与私法的困难,第一是因为国家与一私人相等,服从私法的规律,而关于国家在何种场合便与私人同样受私法的规律的问题,又不易觉得明确的标准而生。

国家一面为统治团体,同时,在他面又带有经济团体的性质。而国

家的经济活动,不一定要动用国家所特有的优越的意思力,只用与私人从事经济活动同样的法律手段,已足达其目的,同时在法的秩序上方为适当。关于国家和人民的关系的法,其所以有时不属于公法而属于私法,即因是故。法的秩序的普遍性,要求一切具有同样性质的法律关系都服从同样的规律。基于此种要求,若国家和人民间的关系,在性质上与私人相互间所生的关系无所差异时,国家便处于准私人的地位,关于私人的法便亦同样适用于国家。那不单限于私法的规定,当国家站在和私人同样的地位时,亦常与私人同样服从公法规定。例如土地征收手续上,当国家为起业人时,或国有地被征收时,国家都和私的起业人,或私的土地所有人同样,须服从征收审查会的裁决。又在民事诉讼上,国家和私的当事人同样,站在原告或被告的地位而服从法院的裁判。在此种场合,国家受国家的征收裁决,服从国家的司法裁判,同一的国家具有一面为支配者他面又为被支配者的两重人格,从表面上看,似与国家人格的不可分性相矛盾。其实,在同一国家内,机关与机关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因机关之对立及权限之分配,已确有成立的可能。国家之所以有时须服从私法的规律,亦与此同其理由。国家站在和私人同样的法律地位时,和私人服从同样的规律这回事,不外是为着法的秩序之保持能得到适当而已。

(二)关于在何种场合国家才应当站在准私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第一须依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判断,第二法律对之有明文规定时,须从该规定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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