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惩处受贿罪刑事政策

从严惩处受贿罪刑事政策分析 今天,我们这个专题课的题目是?从严惩处受贿罪刑事政策分析?。 为什么要讲这样一个专题,主要是因为,目前受贿行为作为腐败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呈现出突发、广发趋势,官员受贿犯罪案件频发,众多高官也因犯受贿罪而落马,个案受贿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尤其是一些涉及到民生领域的大案要案,不但严重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极大的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种现状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党的执政威信,削弱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公信度,群众对政府官员在权力行使方面已经产生了极其严重的信任危机。根据近年来党和国家相继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刑事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反腐利剑直指受贿犯罪,在实践当中坚持的是从严惩处的方针政策。 专题共分三个大的部分。 一、受贿犯罪的基本概述 二、我国目前受贿犯罪的形势及特点 三、当前我国从严惩处受贿罪的刑事政策分析 第一部分:受贿犯罪的基本概述(40分钟) 受贿罪作为公务犯罪的一种,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伴随着阶级、 国家和国家的公务活动的产生而产生。由于它是公务活动的执行者为谋求自身利益而异化手中权力、违反公务活动秩序、违背国家意志的行为,所以对国家统治秩序、 对社会正常生活具有严重的影响。 我国古代的历朝各代的统治者很早就认识到贿赂行为破坏了官吏的清廉形象,影响官吏公正履行职务,放任下去会破坏国家职能, 进而导致政权灭亡。因此受贿犯罪历来为统治者所重视,任何朝代、任何时期的法律都有惩罚贿赂行为的规定,而且任何朝代、任何政权组织都密切关注并采取严厉措施予以打击。 (一)我国古代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刑罚 1、立法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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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之前时期,像受贿罪这样的有关官吏公务犯罪的 法律条文都散布于刑律的各篇之中,没有独立的专章规定。 夏朝:《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贪以败官为墨?就 是受贿罪的最早形态。 商周时期?五过罪?:?五过罪?是西周司法官吏所为之罪,包括?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货?是指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惟来?是指接受委 托,贪赃枉法。 战国时期,诞生了我国第一部有可靠记载的封建法典—《法经》,其中第 五编《杂法》中有所谓的?六禁’,其中?金禁?的内容说?丞相受金, 左右伏诛,犀首(将军)以下受金,则诛?。?受金?就是接受贿赂的钱财。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受贿罪等公务犯罪在封建国家的刑律中逐渐形成了单独的篇章,受到了更高的关注。 隋唐以后,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一个成熟完善的时期,有关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充实,不但给予专门的篇章或特别法来规定,具体的罪名也进一步细化。 《唐律》就将官吏受贿区分为受赃枉法、受赃不枉法。 明朝《大明律〃刑律》专设?受赃之门?,列为一卷共11条,对官吏受贿犯赃行为做了详细分类。 从对受贿罪立法的不断完善,我们就可以看到我国历朝各代对受贿罪的重视程度在不断的加强。 2、刑罚严厉 古代治理官吏腐败的重要经验就是重刑治腐,严惩贪污、受贿性质的犯罪。 夏朝就规定贪官犯?墨?罪要处以死刑。 在秦朝,\通一钱者,黥为城旦\,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 到了汉代时,汉律规定?吏坐受赃枉法,皆弃市?,且子孙三世?皆禁锢不得为吏?;汉文帝甚至规定上级官吏吃下级官吏一顿饭,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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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虽然用刑轻缓,但对贪贿犯罪处罚却极为严厉,对受财枉法一类的处罚尤为重苛,《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某项工作的官吏受财而枉法(相当于现?受贿罪?并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的),如果数额达到十五匹就要处绞刑,而且取消一切请赎、官当等特权,而且将官吏贪赃枉法与犯十恶不赦的重大犯罪等同起来。 明朝对贪官用刑之酷是历史上罕见的,由于朱元璋出身贫苦,所以反贪决心最大,力度也最强,:赃至60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并在官府公座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使之触目惊心。开国元勋永嘉候朱亮祖受贿枉法,遭鞭死;丞相胡惟庸广收贿赂,被处死刑 (二)新中国成立之后关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有关受贿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逐渐科学化、完善化的演变过程。 1、关于受贿罪最早的规定:受贿罪现之于法律的最早形态是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条?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 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及其他假公济私、违 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由此可见,此时有关受贿罪的立法是十分粗略和 简单,受贿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附属于贪污罪,受贿行为是以贪污罪 定罪量刑的。 2、受贿罪独立定罪: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对受贿罪做出了重大修改,该 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 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较前法有几大显著 进步:其一,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有了自己独立的罪名、独立的犯罪构 成和独立的法定刑。其二,明确了受贿罪与其他侵财犯罪 的显著区别在于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职务性从此成为了受贿罪不可或缺 的要件之一。其三, 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没有沿用我国历史上惯用的死刑作为受贿罪的法定刑,而是适用了较为 轻缓的有期徒刑。 3、提高受贿罪的法定刑:上个世纪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处于变革时期的中国社会, 各类犯罪活动日益猖撅,立法也随之呈现重刑化的一种趋势。1982年3月,第 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将年刑法第185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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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 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决定明确了索 取和收受贿赂都是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在量刑方面,该决定再次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进行量刑,将受贿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极致的死刑。 4、扩大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 的补充规定》,对贿赂犯罪的许多问题做了修改和补充。概括为以下内容:第一,受贿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工作人员或者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明确了构成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第三,明确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四,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幅度,确定索贿 从重处罚原则。 5、对受贿罪进行系统的规定:1997年新刑法颁布,新刑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受贿罪的规定又做 出了新的修改和调整。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将受贿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重新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 员的受贿行为由刑法第163条单独定罪。即将自然人的受贿行为一分为二,即国 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增设?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继承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 受贿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并再次确认了索贿从重处罚原 则。第四,确立了犯罪数额与情节相结合的量刑标准。即根据新刑法第383条, 比照贪污罪量刑。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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