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的细化和补充,其对象包括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罚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假币收缴、鉴定活动中的各种有关主体有违反本条例前几章规定的行为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办法罚则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1行政处分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分是指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对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的惩戒。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
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此外,还可以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指有处分权限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非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的惩戒。纪律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七条本条所规定违法行为主体限于前述的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有: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不依法予以收缴的具体情形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货币收付、兑换业务或提供货币真伪鉴别过程中发现的货币,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不予以收缴,而将其退还持有人或者予以接受。金融机构发现假币必须予以收缴或报告公安机关,不得让其流入社会,否则便构成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现假币的能力,应当按一般金融机构的专业标准来进行要求,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一线柜台工作人员在收到货币现钞时,必须以专业标准进行检验,力求能够没有疏漏地发现每一张假币,并将其依法予以收缴。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办理收缴业务的人员未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的;收缴过程中业务人员少于两名的;未当面收缴的;不在所收缴的假币上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格和编号的“假币”字样戳记;不登记造册;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不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金融机构违反其中任何一点,即可构成本办法所描述的违法行为。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具体表现为:数量较多,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属于
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不立即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不立即报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本就不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一种是不立即报告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对于“立即”的理解,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有电话,就应在发现情况的同时拨电话报警。而“报告”可以是到公安机关当面报告,也可以是打电话报告。在这里,金融机构发现假币有报警的义务,它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相联系的,如果不履行法定的报警义务,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的一般单位和个人的假币报警则属于一种倡导性的规范,不报警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与本办法所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假币的报警义务有所不同。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的,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主要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