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节总则释义
本章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共分为5节,分别规定了《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本《办法》所涉及的重要概念的定义。
第一条《办法》制定的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办法》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法》对于《条例》第四章中关于假人民币的收缴和鉴定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加便于操作。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十二条:“收缴伪造、变造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的规定。增加
了对假外币收缴和鉴定的内容。《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发布,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它规范的对象是人民银行和各级、各类办理人民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
《办法》体现了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一是做到了严格依法;二是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突出了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利益;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外币反假工作的要求。 由于以上特点,使《办法》成为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重要规章,具有较强的约束性和规范性。第二条《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其中关于“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专指凡是开展了人民币和外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各种体制的银行、金融机构等,含有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等业务机构。不包括证券、保险、彩票等经营构,对于大量收取现金的单位,如铁路、民航、公路客运售票所,大
型商场、公路收费站等,没有收缴假币的权力,但是根据《条例》规定,这些单位可以拒收可疑币,发现可疑情况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假币案件。这一条中关于“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提法,是指人民币和外币存取款业务以及外币兑换人民币和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中几个重要概念的定义。
(一)本《办法》所称货币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货币含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自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以来发行的五套人民币。其中,1948年12月1日发行的第一套人民币已完全退出流通;1955年3月1日起发行的第二套人民币和1962年4月20日起发行的第三套人民币绝大部分券种已退出流通;现行流通的人民币主要是1987年4月27日起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和1999年10月1日起发行的第五套人民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货币,从目前来看,境内各商业银行挂牌收兑的外
币主要有16种,分别为:美元、英镑、欧元、日元、港币、澳门元、瑞士法朗、瑞典克朗、丹麦克朗、挪威克朗、加拿大元、新加坡元、澳大利亚元、新西兰元、菲律宾比索、泰国铢。 (二)按照制作方式不同将假币分为伪造币和变造币两种。其主要区别,伪造币是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通过印刷、绘制、拓印、复印的假币,制成的假币不含有真币的成分。变造币是将真币通过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等手段,使其改变形态。变造币中含有真币成分,如纸张、油墨、安全线等,变造货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其升值和牟利。改变形态的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功能。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都属于假币。 (三)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货币真伪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即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根据《条例》规定,2000年,人民银行各分行已经对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一些业务机构授予人民币真伪鉴定权。考虑到外币真伪鉴定的复杂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