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课件案例分析

(2)根据本案进口国的法律规定,药品的进口只能由有相应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到海关提货,而新买家C公司也是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中间商,是否可以协助通关不得而知。

(3)提单等相关单据上收货人名称仍为原买家B公司,凭此单据无法履行通关手续。即使新买家C公司持经过修改的提单通关,进口国海关还要求其出具原买家“不反对转卖证明”;由于A 司早与原买家失去联系,此类证明无法开出。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处理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将存放在码头上的货物迅速清关。于是,该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查阅了进口国的《海关法》,此法有如下的规定:“自货物于港口卸载之日起30 日内如仍无人办理清关手续,则在海关下达批准令以及向进口商发出情况通知之后,有关看管人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置货物”。《海关法》同时还规定:“进口商是否履行清关手续并不影响其对进口货物的税负责任。相应地,进口商、货物所有人亦应承担随后发生的仓储运输处理费用。以上费用均可出自未清关/未申报货物的拍卖所得。”

针对上述问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认真查阅资料并针对出口商A通关中遇到的上述问题,为A 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并顺利提取了货物。

(l)进口国海关对药品及化学制品的海关拍卖程序规定得非常复杂,且需海关当局以及原进口商分别出具不反对转卖证明。这就为新买家C公司协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委托的海外律师顺利提货赢得了时间。此后,新买家与海外律师分别起草了情况说明书以及必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早先药品进口行为的合法性,并陈述了及时清关提货的必要性。

(2)经过海外律师的联系与交涉,新买家C公司同意派人赴海关协助提货,并为办理相关手续、单证提供便利。在药品价格、付款方式和费用分担等核心问题上,经斡旋,卖方与新买家达成共识,为顺利赴海关提货创造了条件。

(3)出口商A通过船运公司修改了提单的收货人,并附说明及担保信函交进口海关,随后授权海外律师全权处理提货事项。

经多方共同努力,终于在10个月后将货物提出并成功转卖。由于转卖及时,价格尚可,加之进口海关仓储费用不高,不仅使A公司挽回了货值一半的经济损失,而且使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减少了赔款。

请问:通过本案例,我国出口商可以得到什么启示?

分析:本案例事实上为我国的出口商提了一个醒,即出口商一旦面临进口商拒付的风险,是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扔到一边独自想办法,还是主动要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面一同协商解决。很显然后者更加可取,通过本案例出口商将获得如下启示:

一旦出口商的货物被拒收,出口商应主动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并以出口商为主。

一般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调查拒收原因,判断责任归属,从而为定损核赔提供依据,原则上不直接参与拒收货物处理。但当被保险人无法处理货物或转卖价格过低时,保险人会介入处理货物,但一般以出口商为主。这是因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在海外转卖货物方面比保险人更具有优势,他们了解市场行情,熟悉客户群体和精通转卖技巧。本案就是典型例证,A 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自己的固有客户群体里找到了新买家,并达成转卖合同,从而为取得较好的追偿效果奠定了基础。

案例分析

出口商A向进口商B催收本应于一年半前偿付的货款,但B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单方面做出用应付货款冲抵其他批次货物的所谓额外损失的决定,且拒绝对损失原因及金额做出说明。当时A公司已将全部业务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该笔业务属于进口商拖欠货款,于是A公司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迅速介入此事,了解到B公司每年均从出口商所在国多家出口企业进口货物,遂致函B公司,告知其拖欠的货款已经承保,并提示其考虑在整个出口商所在国的采购利益,尽快履行偿付义务;同时,告知其若不按期回复,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采取通报出险、暂停承保所有该国出口商向其的出口。但B公司对此提醒仍然置若罔闻,于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持有B限额的所有保户发出公函,通报出险事实,提醒保户注意风险。在相关保户获知信息并暂停向其供货后,B公司不得不主动与A公司联系,并最终清偿了所有欠款。

请问:从上述案例中,出口商能得到什么启示?

分析:在国外进口商面前,一般的出口商是弱势群体,在遇到拖欠时,往往只能“望洋兴叹”,不了了之。本案例为出口商解决恶意拖欠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途径,即应主动要求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协助解决。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以以整个国内市场为依托,对国外进口商具有一定的威慑力量。

案例导入

A公司是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该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往中国香港地区,以港币计价结算。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受美元汇率波动的影响,港币相对人民币出现了大幅贬值,A公司出口收入急剧下降。2009年7 月,我国开始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A公司积极申请并成为首批试点企业。随后,A公司对香港地区的出口也全部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2010年上半年,A公司的出口收入达到了1.5亿元人民币,与2009年同期相比增长了35% , 金融危机对A公司影响甚微。

分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实施了一项重要的应对危机举措,对有效降低企业汇兑风险,增强产品竞争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企业应该全面了解该政策,并熟悉各种传统贸易结算工具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的使用。

案例分析

A企业是一家从事轻工产品生产、加工及出口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客户遍布世界各地,A企业是首批成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201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A企业的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了例行检查,发现有两笔业务涉嫌违规。

第一笔涉及来料加工业务。2009年10月,A企业与境外B企业签订来料加工合同,根据合同,B企业将向A企业提供生产资料,A企业则按要求生产产品并出口至B企业,A企业按合同金额的4.05 %收取加工费。2010年3月,在A企业将产品出口至B企业后,B企业却向其支付了占合同金额50 %的加工费。境内结算银行在未经询问证实的情况下,就擅自为A企业办理了人民币款项的入账手续。

第二笔涉及一般出口业务。2009年11月,A企业向境外C 企业出口了一批货物,但A企业始终未在境内收取该笔款项,也不向相关管理部门汇报。直至在检查期间,A企业才匆忙从境外收取该货款,而银行的SWIFT报文显示,付款人却是境外的D企业。

请问:在本案例中,企业或银行都违反了哪些规定?为什么?

分析:(l)在第一笔业务中,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试点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如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试点企业应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规定的说明材料与凭证。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规定的说明材料与凭证,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

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事实上,《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之所以规定30%的比例,是因为根据目前来料加工惯例,加工费一般不会超过合同金额的30%,即便超过该比例,只要交易合理合法,且能提供证明材料,也可为其办理收款手续。

根据以上规定,A企业在收到合同金额50 %的加工费后,应及时补交规定的说明材料与凭证。同时,在收到补充说明材料前,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超比例约人民币资金收付。经调查发现,A企业之所以实际收取加工费比例高于合同比例,是因为B 企业是其境外关联企业,基于境内投机套利目的,B企业利用高报加工费率方式向境内转移资金,并由A企业代其运作。因此,在此案中,无论是A企业还是境内结算银行均涉嫌违规。

(2)在第二笔业务中,根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试点企业在货物出口后210天时,如仍未将人民币款项汇回境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物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如该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根据以上规定,A企业的收款期限已明显超过了210天,同时也不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及境内结算银行进行报备。经调查发现,A企业擅自将出口人民币款项拆借给境外的D企业(A企业的关联企业),因此,A企业不仅违反了《办法》,还严重违反了现行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向境外拆借须得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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