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课件案例分析

获得融资12万美元。同时,银行C将该发票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美国银行D,但货物抵达澳大利亚后20天,美国银行D给我国银行C发来贸易纠纷通知书,认为该批商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表示将延长付款时间以检查质量,D银行已将核准信用额度取消。我国银行C收到通知书后立刻转给出口商A,为了避免贸易货款回收风险,我国银行C通知将从账目上扣除贸易融资款项以及利息费用。但遭到出口商A的反对,因为出口商A认为进口商B没有提供法定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证明,不能单凭自身的判断作为依据.于是银行C请求D银行协助调查进口商提出质量问题的原因并督促拿出有力的证据,但银行D表示自己已经取消了已核准的发票金额,不再承担应收账款的收取责任。银行C认为银行D的做法违背了国际保理惯例,立即向国际保理商联合会(IFC)申诉,IFC在取证后认定,由于进口商B不能提供法定的质量证明,银行D仍需承担赔付货款的责任,虽然进口商B继续拖延支付货款,但银行D必须对出口商给予赔付,出口商A收到货款后向中国银行C偿还了贸易融资款。

请问:保理商在本案例中的职责与作用是什么?

分析:本案例较好地体现了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上的职责与作用。出口商A 在进口商B不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了出口保理商银行C的扣款的要求,并在出口保理商的帮助下使得进口商不得不承担了赔付货款的责任,较好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出口保理商当初扣款的做法并不合理,存在逃避保理商职责的嫌疑,同时在贸易纠纷未成立的情况下,其消极做法容易引起与出口商融资纠纷。在出口商据理力争下,出口保理商及时纠正了其不正确做法并帮助出口商及时收回货款此外,虽然根据国际保理惯例,进口保理商不承担贸易纠纷项下的付款责任,但有义务尽力协助解决纠纷,包括对进口商的法律诉讼)本案中的进口保理商在贸易纠纷未被认可前,关注自己利益胜过自身信誉,单方面启动保障条款,擅自取消已核准的信用额度,不愿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了国际保理的相关精神,因此出口保理商可以通过向IFC申诉,借助法律来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进口商在规定时间内拿出了法定证据证明出口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进口保理商可以在赔付后向出口保理商追索货款,同时在实务中,出口保理商无论为出口商还是自身的利益考虑,对进口保理商都应做出慎重选择。

案例分析

1997年年初,中国一出口商A拟向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并获得B的同意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进行贸易结算,随后委托当地的出口保理商开展此项保理业务。出口保理商即与国外进口保理商联络,获得进口保理商的信用额度40万美元。于是出口商A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了《出口保理协议》,两个月后,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货,同时将该出口项下的两张发票,共计43万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随即出口保理商又将此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第二天,出口保理商凭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申请书》预付给出口商A额度(40万美元)80%的融资金额,即32万美元。但是三个月后,上述两张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进口商B没有按期付款,于是出口商A 多次向进口商B催收货款,但是进口商B 一味声称由于该批货物的市场正处于萎缩状态,无法销售出去,因此无力付款。同时请出口商A能够体谅其所处的困境,能够延期付款。但是,不久进口保理商突然致电通知出口保理商说,进口商B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纠纷,该纠纷理由是进口商B与出口商A签订合同前以托收方式向A购买另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两张保理合同下的发票中所载明货物与该批货物同属一个型号,因此进口商B据此认为此批货物也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进口保理商也进而免除了其作为进口保理商在发票到期日后第90天应做100%发票金额赔偿的责任。但出口商A不同意进口保理商的刁难,他认为进口商仅凭怀疑提出质量争议是没有道理且毫无根据的,出口商A要求出口保理商对外进行交涉,催促进口商B提供质量检验证明文件。同时出口商还向出口保理商提供了A与B之间就贸易事宜的大量往来函电,从而证明是进口商B由于本身的资金问题才不能付款,而不是货物的质量问题。数天过后,进口保理商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为此,出口保理商多次去电去函通知进口保理商,要求其必须对此做出有条件的赔付,即由进口保理商先赔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40万美元,如果以后经权威机构证实货物确实存在品质问题,则进口保理商有权追索已经赔付的金额。然而,该项合理建议并没有得到进口保理商的认可。出口保理商只有通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秘书处,在秘书处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出口商A只有正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委员会受理了这项仲裁案,结果出口商A胜诉,进口保理商只有赔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40万美元。请问:通过本案例可以得到哪些启示?

分析:在保理业务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时,发生有关贸易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付款出现问题的,保理商可以依据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免除其付款责任。但如果进口商由于贸易纠纷以外原因如信誉问题、经营风险等情况而导致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则保理商必须履行对出口商的担保责任,本案正属于第二种情况。

事买上,在本案中进口保理商是想借贸易纠纷来达到免责的目的。这是因为,由于进口保理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存在双重身份,他既是出口商应收账款的代收人;同时又是进口商的信用担保人,因此在债务人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他的利益是与出口商相一致的。一旦进口商败诉,则他就可以据此要求债务人付款,以避免或减少其自身偿付货款的损失,此时,他会站在出口方一边。但是如果进口商已经丧失了赔付能力时,他的利益就与进口商联系在一起了,他希望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存在贸易纠纷,并且是出口商的责任因为如果出口商胜诉的话,进口保理商必须在进口商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赔付货款的责任,因此,他会站在进口方一边。

然而,进口保理商认定的国际保理业务中存在的“贸易纠纷”并无确切依据。因此,该进口保理商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应当承担进口保理业务中的赔付责任。如果进口保理商认为保理合同项下存在贸易纠纷问题,那么在其向出口保理商发出贸易纠纷通知时,至少应该同时提供由进口商(债务人)亲自签发的,正式声明存在贸易纠纷的书面文件,而不能仅仅凭借债务人的口头怀疑便轻易认为贸易纠纷已经发生,从而免除其自身的赔付责任。在该案中,进口商A仅仅以出口商在与进口商叙做保理业务以前所发运的货物曾经存在质量问题而怀疑保理项下的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不对的,所提供的情况无法作为贸易纠纷的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如果进口商真的找到证据证明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早就将证据提交给出口商了。

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国际保理实务中,只要出口商保证在国际贸易中所出口的货物质量达标,则收回货款的可靠程度要远远高于其他的结算方式。所以,出口商应将精力放在出口商品的质量上,而不是其他方面,这对改善一国出口商品的结构与质量也是大有裨益的

案例导入

A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经营儿童用品以及日用五金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出口欧美市场。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原有订单锐减。为更好地开拓国际市场,有效抢抓订单,该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一年来共获得近1300万美元的可循环使用买方信用额度支持,新开发海外客户超过30个。

分析: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形成了有效的信用风险管理机制,对外有信心抢抓订单,对内有底气稳定生产,有效地规避了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并为自身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案例分析

我国出口商A向国外进口商B出口一批商品,付款条件为U/C120天。出口商A所有单据表面均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开证行C在审单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但在四个月信用证期满前,进口商B通过C银行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出口商A给予50%的折扣。经出口商A一再追问,进口商最后承认是因为这种产品的市场销售不好,无法付款。此时C银行却声明必须等待买卖双方争端解决之后才能付款。经过多轮的协商,考虑到进口商B是A的老客户.出口商A同意给予B 公司25%的货款减让。在买卖双方达成减让货款25 %协议后,信用证项下尚有余款8万多美元,C银行一直拖延不付,使出口商A遭受了严重的损失。

请问:从上述案例,我国出口商可以得到什么教训?

分析:上述案例中,如果出口商A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即使不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仍可以获得收款保障。另外,借助出口信用保险,还能提高自身的信用级别,增加竞争力。

案例分析

某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A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赋予该公司4万美元的信用限额。该批货物运抵进口国港口后,B公司一直以货物存在瑕疵为由拒收。在此期间,A公司为减少损失努力寻找新买家,以便尽快处理滞港货物。该批货物在进口国海关处滞留近4个月后,新买家C公司同意接受货物,但条件是A公司自行将货物从海关提出。面对上述情况,出口商A随即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求助,希望它协助其从海关提货。

此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面临着以下诸多问题:

(l)本案中出口的货物为桶装医用药液,储存成本较高,市场价格变动大,并随时可能被海关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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