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的小船、渔船和低于100总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或某些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
实质上,第23号公约规定了海员有权得到遣返的条件,给出了有关遣返费用的详细情况,并要求船旗国的公共当局监督遣返。与船舶检查员有关的公约实体规定的进一步细节如下:
基本要求
⒈在公约所覆盖的100总吨以上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凡在其受雇期间或期满时被送上岸,应有权被送回到由国家法律确定的其本国、其受雇的港口或航行的起始港口。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应含有涉及遣返的条款,包括确定遣返费用应由谁来负担的条款。
⒉引航员、培训船上的受训人员、学徒、海军人员和其它政府人员不受此要求限制。 ⒊如果海员在一条开往前面第⒈段所提及目的地之一的船上获得了合适的工作,可视为已被遣返。
⒋如果海员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航行起始港口被送上岸,可视为已被遣返。
⒌外国海员在其本国以外的国家受雇,其有权享受遣返的条件应在船旗国国家法律或船舶所有人与海员之间的协议条款中予以规定。
⒍如果海员因如下原因而滞留,不得令其承担遣返费用: - 在船上服务时受伤; - 船舶失事;
- 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患疾病; - 因不能由海员负责的原因而被解雇。
⒎遣返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和途中的食宿费用。遣返费用还应包括海员确定起程前这段时间的生活费。作为海员被遣返的海员应有权为其在航行期间所作工作得到报酬。 ⒏船旗国主管当局应负责对海员遣返的监督,无论海员是何国籍,并且在必要时负责预先发给海员遣返费用。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不符合第23号公约所规定的遣返最低标准,检查员应: (a) 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b) 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⒉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以监督海员的遣返,无论海员的
国籍如何,并在必要时预先提供其遣返费用。
⒊检查员不应因船舶不能解决遣返上的争议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除非这种情况导致的缺陷严重危害船舶的安全和船上海员的安全与健康,例如,由遣返而引起配员标准方面的缺陷。
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保护
结社自由与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关心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它们是走向社会正义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使工人自己的愿望能够得以表达。因此,《1948年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第87号)和《1949年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是在工会权利领域内两个最重要的劳工组织公约。这两个公约都列入了第147号公约的附件;它意味着批准公约的国家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无论从法律上和做法上必须完全满足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条款规定的要求。与船上劳工条件检查直接相关的基本要求如下:
基本要求
⒈工人和雇主没有任何区别,应有权成立或加入自己选择的组织,无须事先批准。 ⒉工人在与就业有关的反工会歧视行为方面应享受充分的保护,例如那些可能企图: (a) 给工人的就业附加不得加入工会或要放弃工会会员资格的条件;或
(b) 由于其工会会员身份或因其参加工会活动的原因解雇工人或施以其它侵害。
⒊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在其设立、行使职责或管理方面应享受适当的保护,避免出现彼此间或其代理或成员之间的任何干预行为,特别是导致工人组织受到雇主或雇主组织支配或控制的行为。
⒋工人和雇主及其各自的组织在行使结社自由权力和保护组织权力时,与其它人员或组织起来的集体一样,应遵守国内法。国内法不应损害、也不应被执行得对这些权利的保障。
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还规定:
-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订各自的章程和规则,完全自由地选举其代表,组织其管理和活动及制定其计划;
- 公共当局不得有任何限制这种权利或阻碍其合法行使的干预行为。
-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成立或加入联合会和联盟及任何此类组织,联合会或联盟应有权与国际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交往;
- 在必要时应采取合适国家条件的措施,鼓励和促进充分发展和采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自愿谈判的机制,以期通过集体协议调整就业条款条款和就业条件。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与海员的就业条件和工会行为有关的问题可能出现在港口内挂外国旗的船上,影响该船的营运,需要港口国当局的干预。
⒉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不符合第87号和98号公约的规定,检查员应提请有关方面注意这一事实:国际劳工组织提供了一个专门程序和机制来审议由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或政府提出的宣称工会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 检查员还可以:
(a) 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b) 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检查员不应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只有当海员离船出走,从而损害了船旗国立法要求的安全配员(在数量上或所要求的某类技术人员上),或其它对剩下海员安全和健康构成危害的情况下才应考虑滞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