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上工作条件检查:程序指南

-用于提升作业的纤维索、钢丝绳、滑轮、吊索、链索和其它活动器具的物理状况; -船上备有对提升设备和其它活动用具定期试验、检验和检查的登记,确认这些设备处于

安全的工作状态,符合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

-在装卸设备上清楚地标明安全工作荷载,特别是在吊杆、绞车、滑轮和其它活动器具上; -防止设备的危险部件或使用设备而产生的事故对人造成伤害的所有机内保护装置、限制

开关、过载停车、作业限制指示器、报警装置等存在并正确装配; -对需要清洁和润滑以确保不发生事故的设备和器具给以适当的清洁和润滑。 (f) 防火和灭火

-依照船旗国的规定,防火、探火和灭火设备,呼吸器具和其它与防火和灭火有关的安全

设备存在并得以适当维护;

-便携灯具有合适的防护罩以避免灯泡破损或与易燃物接触;

-对由于泄漏、破裂、机械损坏、温度过高或使用疏忽而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或管道,适当

安装机内保护罩、保护外套等;

-起居舱室,甲板、轮机和膳食部的储藏间,油漆间和舵机室及其它此类处所的管理,确

保消除火灾隐患;

-醒目地展示对海员进行消防演习的清单,及船上人员定期进行此种演习的证据,在演习

中海员可以使用在紧急情况下可能需要操作的设备。 (g) 锚、锚链和缆索

-锚、锚链和缆索的物理状况,确保其没有对安全不利的损坏或缺陷; -通过制动器或其它符合要求的布置正确锁定锚和缆索;

-锚泊缆绳的物理状况和正确存放,确保其完好无损并且不处于可能导致其旧损及最终无

法使用的条件下;

-按船旗国的要求对卷扬机、锚和缆索进行定期测试的证据; -具有预期使用目的以外的特别性能的特殊类型绳索的使用。 (h) 危险货物和压载物

-在船上提供探测有害或有毒气体存在或人员需要进入的罐或舱缺氧的手段;

-需要操作含有危险物质货物的海员容易得到有关该物质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及需要采取

的预防措施的安全信息和说明;

-按船旗国国家规定的要求,船上有供发生与化学物质和其它危险货物有关的事故时使用

的急救指南;

-压载物和货物管路、泵、阀和通气系统的物理状况,包括金属网和火焰屏,检查旧损、

失灵或缺少部件等迹象,这些可能引发危及人员安全与健康的事故; -符合船旗国关于危险货物积载和运输的国家规定。 (i) 海员个人防护设备

-船上有足够数量的海员个人防护设备,如防护眼镜和面罩、安全帽、手套、防止噪音的

护耳器、防尘呼吸面具、呼吸器械及安全带和保险绳;

-运输有特殊危险的化学物质和其它有毒物质的船舶上有按要求配备的特殊额外保护服

装;

-海员可以方便地得到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设备的说明;

-个人防护服装的正确使用、维护和存放,确保其功能的有效;

-海员遵守船旗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有关佩戴个人防护设备的条例或指南。

⒋检查员应确认船舶已按第134号公约第7条的要求指定了一名或几名海员或一个委员会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事故预防。相关信息可包括:船舶有关于委任的备忘录或文书;对海员主动注意事故预防的鼓励;对船上操作的安全和健康方面和与此有关的问题或申诉的研究;及向船长提出有关事故预防的建议。

⒌如果检查员认为在船上任何事故预防方面有对海员安全或健康有明显危害的缺陷,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这种缺陷。在此方面,他可以征求港口国当局的建议。 ⒍检查员还可以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⒎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⒏检查员不应因船舶有海员事故预防方面的缺陷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

疾病或受伤津贴

基本要求

第147号公约的附录列出了三个有关疾病和受伤海员的医疗和津贴的劳工组织公约(第55号、56号和130号)。批准了这三个公约中的任何公约的国家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全面实施所批准公约的规定。其它批准了第147号公约的国家须有与上述三个公约中任何一个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的法律或法规对在其领土内登记的船舶规定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 这三个公约中的第一个公约,《1936年船舶所有人责任(患病和受伤海员)公约》(第55号),适用于在除军舰以外的所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船舶上工作的人员。但政府可以对如下人员作出例外:

- 在不从事贸易运输的公共当局的船舶、沿海渔船、25总吨以下和原始构造的木船上工作的人员;

- 非船舶所有人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 - 在港内仅为修理、清扫或装卸船舶雇用的人员; - 船舶所有人的家庭成员;

- 引航员。

公约从根本上规定船舶所有人对以下情况负责: - 在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海员疾病和受伤; - 这种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

船舶所有人有责任支付医疗(治疗、药物和治疗设备)和膳宿费用,直到患病或受伤海员治愈,或直到断定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属于永久性的。船旗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限制。如果海员已被纳入到国家强制性疾病和事故保险计划或工人事故赔偿体制中,此责任可进一步限制。

如果疾病或受伤导致丧失工作能力,船舶所有人还应有责任: - 支付全额工资,只要病、伤海员还在船上;

- 如果病、伤海员有家属需供养,按船旗国法律的规定,从其上岸之日起支付其全额或部分工资,期限视疾病情况而定,或直到海员有权领取强制性疾病和事故保险计划或工人事故赔偿体制支付的现金津贴。对于海员不在船上的时间已不少于16周的情况,船旗国的法律可以限制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船舶所有人也有责任支付由于患病或受伤在航程中间上岸的病伤海员的遣返费用。 船舶所有人还有责任对死于船上、或在死亡时有权享受船舶所有人负担医疗和保养的死于岸上的海员支付丧葬费用。

最后,要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采取措施保护患病、受伤或死去海员留在船上的财产。 第二个公约,即《1936年疾病保险(海员)公约》(第56号),适用于在除军舰以外的所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或海上捕鱼船舶上工作的人员。但政府可以对如下人员作出例外: - 在不从事贸易运输的公共当局船舶上工作的人员; - 工资或收入超过规定数额的人员; - 不付给货币工资的人员; - 不居住在船旗国领土内的人员; - 高于或低于规定年龄界限的人员; - 船舶所有人的家庭成员; - 引航员。

公约要求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应在一个强制性疾病保险计划下得到保险。实质上,这意味着由于疾病或非本人故意过失原因而丧失工作能力并被剥夺工资的受保人员应有权得到无工作能力后至少第一个26周或180天的现金津贴。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在国外时此现金津贴可以被扣留,当受保人由保险机构或公共基金供养或按法律规定的权力接受来自另一来源的补偿时,可全部或部分扣留。一般地说,从其患病开始至少到规定的付给疾病津贴期满为止,受保人应有权免费享受完全合格医师的治疗及合适而充足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供应。公约还要求国家法律规定对受保人家庭、怀孕妇女及死亡受保人的家庭提供津贴。公约的

其它部分涉及为疾病保险计划提供财政资源和对疾病保险计划的管理,及在出现有关受保人获得津贴权利的纠纷时的申诉权等诸如此类事项。

第三个公约《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第130号)是一个综合性文件,适用于所有工人几,包括海员。公约所包括的可能性有:

- 对治疗性医疗和在规定条件下预防性医疗的需要;和 - 国家立法规定的由于疾病导致不能工作和引起的停薪。

公约就医疗和疾病津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阐明了受保护人员、医疗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疾病津贴的支付、数额和持续时间、津贴的停止发放、拒绝发给津贴时的申诉权利等有关问题。

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不符合可接受的、以第55号、56号或130号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为基础的关于船上健康保护和医疗的规定,例如: (a) 在协议条款上的海员没有得到对其疾病或受伤的适当治疗;

(b)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不同意海员在得到有医疗资格人员支持的情况下,关于在航程中间让某海员从外国港口上岸接受岸上治疗或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费用被遣返的要求;

(c) 海员没有得到关于其在协议条款上期间患病和受伤、该疾病和受伤导致的死亡、只要患病或受伤海员还在船上应得到全额工资、或船舶所有人对已不在船上的人员在治愈前或在规定期限内的责任等方面的适当保护。 检查员还可以:

(a) 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b) 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⒉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如果必要,船舶检查员应征求港口国社会保障和/或医疗机构的建议。

⒊检查员不应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在与船旗国和港口国适当的机构协商前,只有这种缺陷的结果严重危害船舶的安全或海员的安全与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例如,海员患病导致配员不合标准。

遣返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适用与所有航海船舶及这些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海员。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游艇、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印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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