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上工作条件检查:
前言
由于商船事故而造成生命和船舶损失以及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现实。此种发展可以溯至海上商务的不断增长、世界商船队规模的并行增长以及海海上航运及其营运在船舶多样性、船舶管理、贸易类型、货物和配员等方面的演变。然而,同样重要的是多年来在海员就业条件和低标准船舶(不能完全符合已被接受的关于安全操作和配员及船上社会和劳动条件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的船舶)营运问题上出现的变化。
不遵守已被接受的关于船舶安全和海员条件的国际标准问题是在国际劳工组织内讨论已久的问题。早在二十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就已提起政府、船东和海员注意此问题,以期纠正不足的做法。1958年通过的《海员从业(外国船舶)建议书》(No. 107)和《社会条件和安全(海员)建议书》(No. 108)要求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阻止其海员在外国籍低标准船上服务,特别是关于在国外港口的遣返、医疗和维修,任职和解职的监管,自由结社,适任证书和船舶检查业务的规定。
作为其长期努力和回应国际社会对海上安全和保护海上环境的关注的一部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公约),该公约充分考虑了消除低标准船舶营运的国际意愿。其瞄准了提高航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加强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以及促进海员感兴趣的健康和安全领域、工作条件和工会的权利。公约本质上适用于所有用于商业目的远洋船舶,1981年11月开始生效。
第147号公约通过引用其附录中列出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其他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在任何船旗国登记的商船需要遵守的关于安全、社会保障、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最低标准,第147号公约。这些公约涵盖了最低年龄、体检、协议条款、高级海员适任证书、船上食品和膳食、海员起居舱室、防止工伤事故、疾病或受伤的援助和遣返。附录还引用了关于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以及集体谈判的两个其他公约。另外,第147号公约的一条规定引用了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船上的人命安全。还要求对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海员职业培训的建议给予足够的重视,以保证海员适任和对得到其所从事职责有关的培训。
第147号第2条规定了公约缔约国的主要义务,要求会员国为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制定法律或条例,规定其与第147号公约附录中所列的各公约或各公约的条款实质上相等,只要成员国对实施这些公约并未另行负有责任。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国家已经是附录中所列公约的缔约国,它一定适用这些公约的条款。
第147号公约并要求会员国对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就下列事项实施有效的管辖和控制:(1)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标准,包括适任标准,工作时间和配员; (2)国家法律
或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障措施,以及;(3)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对船东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裁决的关于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生活安排。另外,对于船上的其他工作和生活安排,在无有管辖的情况下,会员国在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同意后,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根据第147号公约,会员国要确保制定合适的程序以确保:(1)对于海员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从业以及就这方面提出的申诉进行调查,以及;(2)对于本国籍海员在其领土上在外国注册的船舶上从业,提出的任何申诉进行调查。以及外国海员在其领土上在外国注册的船舶上从业,提出的任何申诉向船舶注册国主管当局报告。
根据第147号公约还要求成员国通过检查或其他适当的措施核实其船舶是否遵守根据公约标准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遵守适用的集体协议。
根据第147号公约的条款,成员国在接收申诉或有证据表明船舶不满足公约的标准时,可以对挂靠其港口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查,而不论船旗国是否已经批准第147号公约。这代表着创新,因为在第147号公约通过之前,国际规则几乎仅仅关注可能对安全和外部环境适成威胁有关的船舶状况。也就是,港口国克制干预船舶内部事务,比如海员状况,除了影响安全的特定事务外。1976年第147号公约的通过拓展了国际船舶法则的范围。在获得船舶不符合公约的标准的证据,或在接到海员以及关心船舶安全和海员福利的其他人员或机构的申诉时,港口国可以进行检查。基于证据或申诉,港口国应拟一份报告致送船旗国政府,并抄送国际劳工局局长。另外,港口国可以采取包括滞留在内的行动,以纠正船上明显对安全或健康造成危害的状况,即使对在非公约成员国注册的船舶。在采取此类行动时,应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可能的话,应请代表到场。应避免船舶不合理的延误或滞留。
完全和有效实施第147号公约所规定的标准是船旗国的事项。符合已经生效的标准依靠在船舶投入服务之前和整个营运过程中实施大范围的检验和检查。根据公约的规定,成员国还作为港口国,通过监督挂靠其港口的外国籍船舶以确保公约的规定得以有效的实施,打击低标准船舶的营运。
该船上劳工条件的程序指南在1989年10月召开的ILO三方专家会议上获得通过,试图协助船舶检查员,劳工检查员和其他关注船上劳工和社会保障的人员实施检查和调查,考虑到有必要核实国家法律和条例或船东和海员关于海员劳工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协议,制定符合第147号公约的由本国籍和挂靠本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遵守的规定。
该指南不应被视为ILO文件规定的解译。 注:
本文和引用的相关国际劳工标准中,代名词“他”指检查员、海员、船东和其他人员。并不是暗示此类职业只被男人所履行,本文对等同地适用于此类职业的妇女。
船舶检查建议程序
概述
按《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的规定,会员国的政府有义务制定法律、条例和程序以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遵守某些关于船上就业、安全和生活安排条件的最低标准。同时,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有效利用公约的规定明确地纠正访问其港口的挂外国旗船舶上的有害条件。在提出检查在其本国或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方法时,政府应该考虑到《1926年劳工检查建议书》(第28号)的规定,该建议书列出了关于检查的范围和组织、检查主管机关的报告、检查员的权利、权限和职责的一般原则。本指南的制定是为了帮助第147号公约所包括的标准的统一实施。这些指南并不是要取代有关检查的国际协议、国家法律、条例和规章。
第147号公约还规定要求批准了该公约但没有批准列于附录中的个别公约的国家,确保其法律和条例与附录中所列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除非该国家认为,有关船上就业和生活安排条件已由集体协议所包括,或已由主管法院以对船舶所有人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实质上等效”一词意指该国家承担实现有关公约目标的义务,并采取行动确保在其国家立法方面上使这些目标得到重视,尽管国家标准在细节上可能与国际标准不一样。 检查应由有关政府特地授权的有适当资格的人员代表政府来施行。虽然政府可以委托验船师或承认的组织对船舶进行检查,由政府检查员来进行船舶检查更为可取。
在政府对某些国内船舶不能实施满意控制的情况下,例如那些不经常到船旗国港口的船舶,他们可以指定在外国港口的检查员,或授权外国政府代表其进行检查。
悬挂外国旗的船舶
对悬挂外国旗的船舶进行关海员条件的检查,根据国家立法,可以在有迹象或申诉表
明该船舶不符合第147号公约的要求时进行。例如,在就其他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和文件进行例行检查而登船查看时,可能会出现严重缺陷的迹象。又例如,可能会收到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 港口国主管机关在根据上述迹象或申诉采取措施时应与船长商议,首先确定该迹象或申诉的确实性和严重性。如果这个初步确定证明有检查的必要,船舶检查员应检查任何国内和国际规则所要求的有关船舶文件和证书。他还应查明是否适用船旗国的一些法律和条例。(如果必要,检查员应要求船长协助把船旗国语言的文本译出。)如果这些文件、证书、法律或条例等有效,应作为船上条件符合要求的基础予以接受,除非有明确的理由相信这些条件实质上不满足有关国内和国际条约。这些明确的理由,连同对船上的维护水平和海员条件的总体印象一起,应指导检查员确定必要的检验或检查范围。
对于申诉,检查员应予调查并相应采取行动。对于与在港口国境内雇用港口国国民海员到外国登记的船舶上工作有关的申诉,如果可能,调查应在雇用时进行。对于其它申诉,如果看起来明显船上维护水平总体较好,检查可局限于所报告的缺陷。但是,如果检查员对船上的总体印象或观察使其有理由相信该船舶可能低于标准,他应着手进行更细致的检查。
如果上述迹象或申诉的结果表明一艘船不能满足满足第147号公约的要求,港口国当局可以起草一份致船舶登记国政府的报告,并将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对于与在港口国境内雇用外国海员在悬挂外国旗船上工作有关的申诉,必须迅速作出报告,如果可能的话,在有关海员受雇时作出。
对于明显危及海员安全或健康的任何缺陷,港口国当局应确保在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前消除危害,并且,出于这一目的,采取包括滞留在内的适当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港口国当局应通过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把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船旗国。如果可能,请上述代表到现场。
悬挂本国旗和外国旗的船舶
船舶检查员应在专业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船上的有害条件是否显然构成了滞留的理由,直至缺陷被纠正;或是否允许其带着某些对船舶安全或海员安全和健康没有明显危害的缺陷航行。
应尽各种努力避免对船舶不合理的延误和扣留。检查员和港口国当局应视航行环境来衡量影响船上安全和健康的缺陷的重要性。他们应确保船舶在允许航行前采取任何至关重要的补救措施以保障船舶安全或船上人员的安全或健康。检查员可以决定那些由于技术原因或船舶航行安排而不能纠正的对船舶安全或海员健康不是至关重要的缺陷,可以推迟到船舶到达的下一个港口予以纠正。在这种情况下,港口当局应通知下一个港口的当局,不管是在同一国家还是另一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