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例评析.doc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基本事实] 1995年9月,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管委会)与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基本事实]

1995年9月,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管委会)与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浦江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协议书》,约定:浦江管委会向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出让土地110.234亩,出让金额为462.88万元,分两次付清,首付款262.88万元,于1995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万元于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分次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62.88万元,1996年6月30日止,尚欠浦江管委会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拖欠的土地出让金转为借款,1996年7月l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率。1997年7月1日,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依法注销之后,由原股东重新组建了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某公司承担。1998年7月至2000年1月,某公司共付款给浦江管委会45.5万元,至今尚欠154.5万元。浦江管委会于2002年4月11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54.5万元及滞纳金117.6825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江管委会依浦江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

书》内容合法有效,故对浦江管委会要求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于1996年7月1日所立的借款协议将拖欠的土地出让金转为借款,其内容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故浦江管委会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计付;某公司系原浙江浦江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应负本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22日判决:由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江管委会土地出让金15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7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 619,由浦江管委会负担1000元,某公司负担22 619元;保全费14129元,由某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形成了另一个合同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已废除的司法解释,判令其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浦江管委会出让的土地没有按规定提供配套,某公司自行配套耗资80余万元,应在借款中冲抵。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归还浦江管委会1108 080.64元。

浦江管委会辩称:某公司拖欠答辩人的是土地出让金,并非借款;某公司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并未规定具体的配套条款,某公司要求在土地出让金中抵销其配套耗资8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出让协议书,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其效力应予认定。由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双方虽经协商将土地出让金未付部分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某公司提出双方已形成另一合同关系即借款关系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某公司应支付尚欠土地出让金15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关于配套费抵销问题,因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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