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国际货物运输法 - 图文

《海牙议定书》在航空货运单方面对《华沙公约》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将名称改为空运单;二是对空运单应载明事项有所删减。 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负责,承运人也应对航空运输中因延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可要求免除其责任: (1)如果承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承运人责任的免除 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则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 (2)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促成,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承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3)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损失是由于领航、飞行操作或驾驶中的过失所引起,并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采取了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则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但托运人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已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则可不在此限。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在货物发生毁损的情况下,收货人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 提出异议;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收货人应在货物交由其支配之日起14日内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延长了索赔期限,将前者延长为14日,后者延长为21日。 《华沙条约》规定,有关空运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货物到达之日或应到达之日,或从运输终止之日起算。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基本内容

公约的适用 范围 公约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条件是: (1)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2)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及凭其交货的凭多式联运单据 证。 多式联运单据是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当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转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即成为最终证据。 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原则 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间。 公约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除非经营人证明其一方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否则,即推定损坏是由经营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1)如国际多式联运中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920特别提款权,或货物毛重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 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2)如国际多式联运中未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 (3)因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为延迟交付货物的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索赔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为2年,但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之一的法院进行诉讼: (1)被告主要营业所,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被告的经营居所; 管辖 (2)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 (3)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 (4)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思考题] 简述《华沙公约》与其后修改或补充的7个文件的相互关系? 题 目:国际货物运输法(四):提单(B/L)

一、B/L定义(略) 二、B/L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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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L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运输合同。 2.B/L对托运人是初步证据,对第三人是货物的最终证据。 3.B/L是物权凭证(是否货物所有权?) 三、B/L分类

1.已装船B/L、备运B/L 2.清洁B/L、可清洁B/L 3.记名B/L(不能转让) 不记名B/L(交付转让) 指示B/L(背书转让) 4.倒签提单、预借B/L 四、保函

善意保函: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恶意保函:无效

五、无正本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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