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1

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③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第40条的情形) ④ 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第41条第1款的情形)

⑤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定第44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 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赔偿:是指劳动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给受损害方的赔偿金。(体现的是对违法者责任的确认和对受损害者的救济) (1)《劳动合同法》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劳动合同法》第8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其他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详见《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的义务: 1、结束并移交工作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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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合同法》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教学]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条件: 1、案情简介:

1988年10月,杨某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口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直至2004年6月。在此期间,杨某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恪尽职守,严格遵循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得到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2002年3月1日,杨某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8月16日至2003年8月28日止。该合同期限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某继续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也按时向某发放工资、福利等。2004年5月10日,杨某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其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对杨某的上述要求也未予答复。之后,杨某一直坚持此项合法合理的要求,但该单位始终不予同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位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30日对杨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企业因经济性裁员,决定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杨某不服单位解除合同的决定,于2004年7月2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 二、找人替班是否违反劳动合同? 1、案情简介:

小兰原来是南方一个纺织企业的女职工,1995年与这个单位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刚开始时,企业的产品销量好,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工资资金福利待遇都高。每月的工资加资金能有800多元,职工们的工作积极性都很高,干劲也足。但是没过多久他们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打开市场,经济效益直线下滑。不仅奖金没有了,固定工资变成了300元。因此小兰想找人替自己到单位代班,这样自己即可以在外面找兼职挣钱,也完成了任务,但是没过多久,单位给小兰发了好几次通知要求小兰尽快自己到单位上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并进行除名。小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对职工除名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1、案情简介:

高颖、张凯等9人原系哈尔滨市工艺美术绣品厂正式职工。1992---1997年期间,他们因工伤,放假等原因一直在家休息没上班。1997年7月16日、7月18日,绣品厂分别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没上班各类人员在7月23日前到厂报到办理有关养老保险事宜,逾期不到后果自负”。当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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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人因没看到报纸上的公告,均未按时到厂办理养老保险。7月24日绣品厂在厂门口贴出了将9人按除名处理的决定,但未将任何形式的书面处理决定送达至9人,致使9人对除名一事一无所知。2000年6月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工业局批准,哈市某经济发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了哈尔滨市工艺美术绣品厂,接收了原绣品厂的资产及人员安置。2002年高颖、张凯等9人听说了企业被兼并和养老保险的事后,找到兼并后的公司要求为其安置工作和补办养老保险事宜。遭到拒绝后,9人将该公司告上了南岗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发现该公司职工里没有这9个人,裁定驳回了9人的起诉。这是高颖、张凯等9人始知自己早已被除名的事实。2003年12月3日,9人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04年初,9人将该公司告上南岗区人民法院。 四、单位是否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 1、案情简介:

2001年4月1日,王某受聘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王某为公司的服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王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2001年4月和5月,王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王某业绩突然变差,公司以王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王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王某工资级别由原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王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2001年8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王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王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8月7日后,王某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王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份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2001年6月王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王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王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5000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王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王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5条第2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王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王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五、单位正常的人事调动、管理与劳动合同变更的区别: 1、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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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1993年8月起至1998年7月止。合同双方约定王某负责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500元,经半年试用期,公司满意,合同正式履行。1995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员为由,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调王某到食堂工作。王某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是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一年多来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则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以王某不服从分配为由,停发工资,并限1个月内调离公司。王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 六、劳动者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1、案情简介:

2001年5月,徐某进入张家港市某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月工资为800元;如一方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2002年4月23日,徐某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请求调离,当日下午,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徐某预先办理有关部分手续,但保留对其追究违约责任。4月28日,公司盖章同意除某调出。同年5月1日即不到公司上班,但要求公司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等有关手续,公司未予办理。除某申请仲裁后,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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