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务范围的核定。成立不满一年或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的担保机构,业务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三章第十八条(一)—(五)和第十九条(三)、(四)。其他担保机构业务范围为《办法》中第三章第十八条(一)—(五)和第十九条的(一)—(四)。增加再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增加其他业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担保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中增加任何经营业务。
(三)验资报告、担保公司和法人股东的审计报告应由各省辖市监管部门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或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四)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引由省经信委(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