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名是

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1.确定被告的一般规则具体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26条及《若干问题解释》第19、20、21条的规定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一般规则具体有: (1)不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被告。 (3)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该条规定是解决综合执法机构和非常机构被告资格确定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决定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的综合执法机构可成为独立的行政处罚主体,因而可以成为独立的被告。 (4)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2.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一般认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同一行政决定书上盖章。几个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完成某一行为,但在形成的行政决定书上仅有一个行政机关盖章,应以在行政决定书上盖章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但是,如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某一行为,没有最终形成行政决定书,则应以参与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单位为共同被告。 3.经过复议案件中的被告资格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及《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2)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被告资格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及《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 (1)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三)被告资格的转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的撤销一般有三种情况: 一是由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取代被撤销的行政机关,新设立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 二是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三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既没有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取代,也没有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视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有利害关系,申请或经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第三人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实际上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只能是本诉程序已经开始但终审尚未结束以前。在这段这时间第三人均有权申请参加。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是主动申请,也可以由人民通知参加。 3.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主张,也不是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结果对其产生不利的响。他享有同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如提出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申请回避、上诉权(《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等。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 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及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3条。 2.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就同一行政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部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以其他行政机关为第三人。 ?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一)概念 ? 是指在行政案件中行政诉讼主体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诉法31条推论) (二)如何理解 ? 证据与证据材料(定案证据与非定案证据) 关键:能够证明与用以证明的区别 标准:是否被法院所采信。定案证据才具有关联 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性) (三)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程序证据 1、区别 ? 分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 ? 基本理念与制度设计存在差异。 在行政程序中,不同的行政行为,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制度不同,如行政处罚中主要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获取证据;而在申请登记的行为中,则由当事人提供自己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法庭中只在特殊情况下调取证据。 2.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联系 行政程序证据是潜在的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诉讼中的复审对象。 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延续关系 如何理解:诉讼证据的特殊性(P138) (1)举证责任特殊性(被告举证)(2)证据来源的特殊性(来自行政程序) 二、证据的种类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以被告负举证责任为原则,以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例外 (一)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诉法第32条) 1.举证的范围: 一是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 二是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书证之一)。 2 .举证的时间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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