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课后习题答案

人,票据金额100万美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丙得到汇票后向甲提示承兑,甲履行了承担手续。一个月后,丙从丁公司处进货,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不慎将汇票丢失,遂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戊捡到了该汇票并伪造了丁的印章,以丁为背书人、自己为被背书人,持票到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100万美元的汽车。汽车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持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汽车公司遂行使追索权向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丁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汽车公司的票据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

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请问: (1)甲能否对汽车公司行驶据拒付权? (2)如汽车公司遭拒付,其可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3)丁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汽车公司交回汇票?

(4)丁公司有何补救措施?

答案 第6章 一、 判断题

1)错 2)对 3)对4)错 5)错

二、选择填空题

1)C 2)B 3)C 4)C 5)BD?

三、简答题

1、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转让背书中从第一背书到最后背书之间签章相互衔接

而无间断者,为连续背书。背书连续是证明正当持票人的证据。

2、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票据金额等记载事项是否被伪造或变造;是否存在危及票据效力的有害记载事项;

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和已经承兑的承兑人是否为被提示的付款人本人。 3、各国关于本票准用汇票规则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其中,《公约》及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多采用列举式立法,将本票可以适用汇票的规定一一列举,;英美法系国家则多采用概括式立法,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均适用对汇票的规定;

而我国《票据法》则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4、 须具备追索权行使的条件,如付款人在到期日不付款;被拒绝承兑等等。特

别注意追索权行使的对象。

四、案例题

1、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签章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实践中,各国票据法的观点是:对于签发空头支票的透支行为,应当通过各种法律责任方式对出票行为人进行制裁,但此种制裁并不影响该支票在票据上的

效力。

3、作为法官,应判决汽车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虽然戊伪造背书,但并不影响汇票表面上背书的连续性,而且汽车公司是善意持票人,并为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所以,根据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他有权行使票据

权利。

第七章产品责任法 一、判断题

1、目前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单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错)

2、德国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与《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的范围一致。(

错 )

3、《海牙公约》不适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就产品责任提起的损害赔偿。(

错 )

4、美国法认为如果产品存在发展缺陷,则制造者或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责任。

错 )

二、选择题

1、下列不属于美国《产品责任法》和德国《产品责任法》共有的损害赔偿范围

的是()。

A、财产损害赔偿B、精神损害赔偿C、人身损害赔偿D、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2、产品“缺陷”的种类有()。

A、设计缺陷B、发展缺陷C、制造缺陷D、指示缺陷 3、最早产生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是(A、美国B、德国C、英国D、日本

4、在《海牙公约》中,可以成为准据法的是下列( )的法律。 )。

A、损害地所在国B、直接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住地所在国C、直接受损害的人

取的产品地所在国D、赔偿责任人的主营业地

三、简答题

1、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比较美国《产品责任法》、德国《产品责任法》、日本《产品责任法》、《斯

特拉斯堡公约》的免责范围。

3、简述产品责任的主体及其承租责任的依据。

四、案例分析题

1、某起重机械制造公司将起重机组装件卖给某建筑商,由该建筑商在工地进行组装。原告是一名有经验的起重机架设者,他注意到有些齿轮运转不灵活,并用粉笔记下了齿轮不灵活的位置,说他要报告此事。但在问题解决之前他就开始安装起重机。结果组装件掉下,他被砸中致死。法院裁定被告没有责任。请问:为

什么?

2、H国的公民A听说日本的食品很昂贵,就在被指派去日本出差前在国内购买了很多本国产的方便面。由于该方便面不太卫生,A在日本食用时中毒,为此花

去了医疗费和康复费数万日元。请问:

(1)依《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该方便面的生产商应根据哪国法律对A的损失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2)如果该方便面从未经商业渠道销往日本,

情况又怎么样?

答案 第7章 一、 判断题 错(2)错(3)对(4)错

二、选择填空题

1)BD 2)ABCD 3)C 4)ABD

三、简答题

1、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产品存在缺陷、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受到损

害以及损害与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比较美国、德国、日本、《斯特拉斯堡公约》的免责范围。

美国的免责范围:①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担保责任中的免责。卖方可在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从而得以

免责。但是不得对默示担保和人身伤害的责任进行排除或限制。③严格责任中的免责。由于严格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最有力的保障,因此,可以提供给被告的免责事由相当少,但这并不意味着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免责的可能。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运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这些免责理由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德国的免责范围:德国法规定免责的法定事由包括:①生产者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②依据情况判断,缺陷出现在生产者将商品置于市场上销售之后或销售当时并未有缺陷存在;③该造成损害之缺陷产品不是用于贩卖、或非用于经济销售目的、或非商业目的之供输;④产品之缺陷系为配合政府颁布之强制法令所致;⑤依商品销售于市场时之科学或科技水准无法发现缺陷之存在;⑥零件制造商,零件之缺陷系因产品设计所致,而且零件已经依制造商之指示符合设计标准者。如果产品缺陷是一种固有缺陷,如炸药、雷管等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的过失引起的,或者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可以考虑作为减低或免除生产者责任的依

据。

日本的免责范围:日本法规定的免责:一是证明原告赖以胜诉的证据不成立;二是证明在交货时,现有科技知识水平下不足以使生产者了解缺陷的存在。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日本法并不认为基于国家法令而产生的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可

以成为生产者免责的事由。

《公约》的免责范围:①生产者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②依据情况判断,在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投入流通后由第三人造成的;③该造成损害之缺陷产品不是用于销售、出租或为经济目的的分销,而又非在商业过程中制造或分销;④受害人本身的过失。不过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考虑所有情况后决定减少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如果损害既是由产品的缺陷,又由第三方的行为或疏忽造成,则不应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此外,公约第8条还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生产者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的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3、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根据美国法,可以要求与你有契约关系的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违反担保的责任,当然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日本法的规定也非常宽泛。而根据德国法和《公约》,只能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责任,除非销售者或供应者以其行为表明他可以被视为生产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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