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释)

未经患者同意,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窥视、接触患者的身体,也不得将患者作为教学工具;未经患者同意,与诊疗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门诊就诊室、检查室、手术室、住院病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窥视、干涉患者的私人活动,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不必要检查的后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导致患者丧失最佳治疗时机或最佳治疗方案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环境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未证明具有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环境污染数人侵权行为责任份额的确定】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没有主观意思联络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承担按份责任的具体比例,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不能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按照市场份额规则确定责任份额;不能通过前述方法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环境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及与其他法律的竞合】 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不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战争等情形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所指“战争等情形”,是指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国家战争或市民暴乱等情形,不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侵权的免责事由】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确定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地下挖掘活动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在地表之下进行的挖掘活动,不包括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挖坑。

第一百一十八条 【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轨道交通运输工具”,是指高速铁路、普通铁路、城市铁路、地下铁路、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运行的交通工具。游乐场所等供娱乐的轨道工具,不属于高速轨道交通运输工具。

第一百一十九条 【高度危险区域的免责或减责】 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具有过失的,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法规性文件。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和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自己损害,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确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如果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则应当减轻责任。

被侵权人具有过失的,不得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确定违规饲养动物、第八十条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得援引过失相抵规则减轻责任,也不得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减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确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动物园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逃逸、遗弃动物侵权的追偿与救助基金】 对逃逸和遗弃的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

逃逸或遗弃的动物被他人重新收养之后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无法找到原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可以由动物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致害救助基金给予补偿;动物管理部门在补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其他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的,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丧失赔偿能力,无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对此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损害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其中的任何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一方对于其他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享有追偿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建造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等设施因建造缺陷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不是因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人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外的设计单位、勘测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等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管理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管理缺陷。该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因管理缺陷致使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依照本司法解释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的加害人不明的补偿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加害人不明的补偿责任,不是过错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一)损害发生时,证明人不在该建筑物之中;

(二)损害发生时,证明人所处建筑物位置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 (三)证明人无法完成该行为; (四)证明人实际没有致损之物。

第一百三十条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补偿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的补偿责任,为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补偿责任的范围】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补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50%为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是指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以及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堆放人、倾倒人或者遗撒人可以行使追偿权。 第十二章 适用效力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效力】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起诉的一审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起诉,已经经过一审裁决进入二审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审理时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即使进行再审,也不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仍然适用民法通则裁判。

第十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定做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的适用】

独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帮工人责任规则的适用】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伤事故责任】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系由劳动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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