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身份,仅能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主体,不能成为实体意义上的责任主体。
依上所述,因存放关系的成立,被告桓仁食品厂成为致害物件锅炉的现时管理人,并由此成为物件致害的风险责任人,因此,该厂不承担本案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仅仅是证明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过错问题。在本案情况下,该厂要证明的是在厂区管理上有无过错的问题。但从事实上看,3个未成年人进出厂区玩耍,并进行有相当危险性的游戏活动(所用绳索质材、质量,拴的牢固性,固定物的抗拉性等都不明确,难能说不具有危险性),没有遇到该厂的管理警示、阻止(包括厂区秩序管理的告示、不准在堆放物区玩耍的警示、阻止以及人的劝阻),只能说该厂疏于管理职责。这种管理上的放任和疏忽,即是其在物件致人损害上的过错所在。所以,不能说该厂不存在过错。
又桓仁食品厂能否以同意徐成存放锅炉时已告知徐出现一切问题不负责责任为理由,免除或者转移自己的责任。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第一,这种约定应在符合合同目的的范围内来解释,即在存放关系所引起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范围来解释,不能扩大到合同关系以外来解释。依此合同关系,这种约定应解释为在存放期间发生的存放物的损坏、灭失风险,该厂负责责任,这是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的。第二,该厂对自己厂区的管理责任,并不因有他人存放物减弱或者免除,这种管理责任其中包括有对第三人安全防护的内容,能不能够通过约定免除或者减弱的,仍为自己责任。第三,对于这样一种明显有利于一方的约定,一般应以是否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或是是否悖于善风风俗习惯来衡量,如显失公平和悖于善良风俗习惯,则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所以,桓仁食品厂的这种抗辩理由是难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