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 - 以点的理论为中心

刑(点);(4)在点之下根据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确定宣告刑。

五、结论:责任主义的贯彻

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忽略了责任主义对量刑的制约与指导作用。为了贯彻责任主义,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予以澄清与纠正。 (一)量刑基准论

现行刑法理论所讨论的量刑基准,是指暂时不考虑各种法定与酌定情节时,对某个犯罪所应确定的刑罚。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72)。根据这种观点,任何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的量刑基准是相同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适用法定刑幅度的个罪,对应于既遂状态下反映该罪特点或者犯罪实害程度的事实所预定的刑量。特殊情况下,量刑基准是指个罪法定刑等级间上一幅度的下限”(73)。根据这种观点,只能针对特定的盗窃罪确定量刑基准。

上述抽象个罪的量刑基准论与具体个罪的量刑基准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基准论。二者的区别恐怕仅在于,前者侧重于相对的均衡,后者侧重于绝对的均衡。(74)但是,这些观点都没有联系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考虑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只是提出了处理量刑情节的方法。即量刑时,先不考虑法定与酌定的量刑情节,按裸的犯罪事实确定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然后通过法定与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先前确定

的刑罚进行上下浮动。但是,从这种量刑基准论中,看不出责任主义对量刑的任何制约,相反可以看到为了预防犯罪的需要可以突破责任刑的现象。即使认为上述量刑基准概念的运用是妥当的,本文也认为,刑法理论必须从处理报应与预防的关系亦即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的意义上,探讨真正的或另一种更为重要的量刑基准,从而使责任主义在量刑中得到贯彻。 (二)量刑规范化

当前的量刑规范化试点或者改革,大体上是以上述具体个罪的量刑基准论为理论支撑展开的。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量刑基准是“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年《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13条后段也有类似规定。姑且不论这些规定所称的量刑基准是否真正的责任刑意义上的量刑基准,但必须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在按既遂状态确定了所谓量刑基准后,是先考虑与特殊预防相关的情节,还是先考虑责任刑情节?如何处理各种情节之间的关系?这是现在所能见到的各种量刑规范化文件根本没有考虑的问题。

各种量刑规范化文件关于量刑步骤的规定,同样如此。“在前期试点过程中,有的法院提出了‘三步法’:首先确定法定刑,再确定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有的法院提出了‘四步法’:先确定法定刑,再确定基准刑,然后确定调节刑,最后确定宣告刑;有的法院确定了

‘五步法’:先确定法定刑,然后确定量刑起点,再确定基准刑,然后再确定调节刑,最

后确定宣告刑;有的甚至还提出了‘六步法’,在确定宣告刑之前,还有一个拟宣告刑。”其实,对上述各种做法都可以“概括为两大步: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第二步是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75)不难看出,这些做法都是让影响责任的情节与影响预防的情节对所谓基准刑起同等的调节作用,根本没有区分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更没有考虑到责任刑对预防刑的制约。然而,如果不考虑这样的问题,就必然导致通过突破责任刑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从而违反责任主义。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的量刑步骤是:“(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二)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三)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四)定罪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五)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假定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而且是累犯,但不具有其他量刑情节。如果贯彻责任主义,采取点的理论,那么,首先应根据“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这一行为责任在法定刑内确定一个特定的责任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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