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 - 以点的理论为中心

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违法性),将“刑事责任”解释为非难可能性程度(有责性)。据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相适应。单纯从字面上考虑,这一解释并无不当。但是,这种解释只是反映了报应刑的要求,不能适应目的刑的需要;还导致没有责任的违法事实也可能成为量刑根据,这便违反了责任主义。

其次,可以将“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解释为罪刑相适应(罪刑均衡);将“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理解为与犯罪分子的预防必要性大小相适应。亦即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广义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但是,由于罪行本身的轻重是由犯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决定的,可是许多案件外的表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情节,能够说明刑事责任的轻重,却不能说明罪行的轻重。例如,自首可以说明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减小,但不表明其所犯罪行也减轻,而这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可以认为,刑法第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与罪行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是特殊预防的要求。(55)刑法第5条的实质在于,既要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又要刑罚个别化。

但是,到此为止,并没有处理好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问题。

周振想教授在20年前就指出: “我国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并不排斥罪

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应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罪行的轻重是刑罚轻重的决定性因素,然后才考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问题??罪刑相适应是首要的原则,而刑罚个别化是第二位的原则。”(56) 但是,首要原则与第二位原则的关系,并没有解决报应刑与特殊预防的二律背反关系

这是因为罪行轻重与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并不总是成正比例关系,前者重后者小或者前者轻后者大的现象,并不罕见。例如,甲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与之相均衡的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但是,甲特别预防的必要性很小,仅判处3年有期徒刑就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如果说罪刑均衡是首要原则,那就意味着不能因为刑罚个别化的需要,而对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作出修正,结局只能科处与罪行相均衡的10年有期徒刑,刑罚个别化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倘若法院仅判处甲3年有期徒刑,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就意味着量刑没有与甲的罪行相均衡,违反了首要原则。

陈兴良教授认为周振想教授的观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对犯罪人处以与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相当的刑罚。因此,在刑罚个别化中仍然体现着罪刑的均衡性,只不过这种均衡性不同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而已。因此,我认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并列,只是两者的外在统一,还没有达到内在的统一。只有在罪刑均衡这一理论框架下,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从而也就是将刑罚一般化与刑罚个别化

统一起来,才能将罪刑均衡建立在更为可靠的逻辑基础之上,达到理论上的圆满与贯通。”(57)

显然,陈兴良教授所称的罪刑均衡,已经包含了通常所说的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含义。亦即,只有当刑罚既与罪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与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时,才可谓罪刑均衡。但问题是,与罪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罚,又怎么可能同时与刑罚个别化(特殊预防目的)相协调?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似乎只是改变了罪刑均衡概念的含义,并没有解决报应刑与特殊预防刑的二律背反问题。

至为明显的是,只要考虑了处理责任刑与预防刑关系的量刑基准问题,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就不会停留在外在统一与内在统一的抽象表述上。根据点的理论,对罪刑均衡的要求只是意味着刑罚不得超出责任的上限,只要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或者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就可以在责任刑之下从宽处罚。所以,要求刑罚在任何场合都必须与罪行相均衡的观点,既不现实,也不利于预防犯罪的考虑,使并合主义形同虚设。 (三)罪刑均衡与双面预防

确定了责任刑(点)之后,如果认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都小,法官就应在点之下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具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具体案件中,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也不完全一致。有的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但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反之亦然。

其一,在点的理论之下,如果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应当科处轻刑,但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应当科处较重刑罚时,能否科处较重刑罚? 德国联邦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在责任的幅度范围内,即使从特殊预防来考虑,科处较重的刑罚并不适当,也当然允许为了一般预防而科处较重的刑罚。因此,当责任刑的幅是2年到3年自由刑时,即使从特殊预防的见地来看2年自由刑是很适当的,也允许法官为了一般威慑的目的而科处3年自由刑。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7卷第28页以下的指导性判决,展开了幅的理论,并且已经使上述观点成为重要的实际的结论。亦即,就责任能力明显减轻的行为人而言,虽然责任的幅是15年自由刑至无期自由刑,但联邦法院认为,仅以一般威慑为由便允许科处无期自由刑。”(58)

这种做法虽然没有违反责任主义,但明显将被告人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予以利用,因而不可取。即使采取幅的理论,当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较小时,也不能在幅的范围内科处较重刑罚,相反应科处较轻的刑罚。这折射出幅的理论的另一缺陷。

其二,在点的理论之下,如果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不大,可以科处较轻刑罚时,能否因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而科处较重刑罚? 本文对此持肯定回答。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已经考虑了一般预防的需要,而特殊预防只能

由法官在量刑时、执行机关在行刑时考虑。如果法官在量刑时不考虑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事实,就不可能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机能。所以,当法官根据量刑资料,确信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时,就可以在责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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