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四条 专业性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必须提供财产抵押或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者公民作保证人。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的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及其调整办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生产设施的使用权利和管护责任;
(五)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流转增值的归属;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承包期满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和财产移交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违背民主讨论决定原则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自治县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
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当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接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发包方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方有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地力、设施的义务,不得出卖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取土、葬坟等。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经营能力的;
(七)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八)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专业性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由发包方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转包协议,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不损害发包方利益的前提下,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承包方应将转让的意向及第三方所具备的经营能力等情况如实告知发包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转让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的,增值部分的30%归发包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提留款、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撂荒耕地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出卖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 (五)在承包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取土、葬坟的; (六)其他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