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D 97-23-EC 指令

97.7.9 欧共体官方刊物 L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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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范围和定义

1. 本指令适用于最大许用压力PS大于0.5bar的承压设备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和符合性

评定。

2. 本指令的目的:

2.1 “承压设备”是指容器、管道、安全附件和压力附件。承压设备还包括与承压件相 连

接的部分,如法兰、接管、套管接头、支座和吊耳等。

2.1.1“容器” 是指设计和制造的装载压力流体的壳体,包括它的直接连接件,直到与其它

设备相连的连接点。一个容器可由一个以上腔体组成。

2.1.2 “管道” 是指用于输送流体的管道元件,联结成一个压力系统。管道特别包括一个

管道或管道系统、管子、管路附件、膨胀节、软管或其它承压元件。由管子组成的用于冷却或加热空气的热交换器可视为管道。

2.1.3 “安全附件”是指设计用于防止承压设备超出许用极限的装置。这类装置包括:

——直接限制压力的装置,如安全阀、爆破膜装置、受控的安全释放系统(CSPRS),——限制装置,既有触发更正的装置也有提供关闭或锁闭的装置,如压度开关、液位开关和“与安全有关的控制和调节”(SRMCR)装置。

2.1.4 “压力附件”是指具有操作功能和承压的壳体。 2.1.5 “组合件”是指一个制造商将几个承压设备组装成一个整体的功能件。 2.2 “压力”是指相对于大气压的压力,即表压,因此真空用负值来表示。 2.3 “最大许用压力PS”是指制造商在设计设备时指定的最大压力。

它限定在制造商指定的位置。必定在保护和/或限制装置的连接处或设备顶部,如果

都不合适,则为指定的某一点。

2.4 “最大/最小许用温度”是指制造商在设计设备时指定的最大/最小许用温度。

2.5 “容积V”是指腔体的内部体积,包括至第1个连接或焊缝的接管体积,但不包括永

久性内件的体积。

2.6 “公称尺寸(DN)”是尺寸的数字表示,通指一个管道系统的所有零件,不是用外径

和螺纹尺寸表示元件的尺寸。它是用作参考的圆整数,仅与制造尺寸松散关联。公称尺寸用DN后面加一数字表示。

2.7 “流体”是指单相的气体、液体和蒸气,及它们的混合物。流体可含固体悬浮物。 2.8 “永久性连接”是指只有通过破坏方式才能拆开的连接。

2.9 “材料的欧洲批准”是对承压设备制造商打算反复使用的材料特性进行规定的技术文

件,这类承压设备尚未被协调标准所含盖。

3. 不包括在本指令范围的内容:

3.1 设计用于从或向一个站(陆地或近海)输送流体或物质的管道或管道系统组成的管

线,从最后的隔离装置起,包括专门为管线设计的所有附加设备。但该例外不包括在减压站或压缩站所见到的标准承压设备。

3.2 供水、配水和排水管网和辅助设备,以及水电装置用的进水管、压力管、压力筒和 相

关专用附件。

3.3 87/404/EEC指令所含盖的简单压力容器。 3.4 由75/324/EEC指令含盖的设备,该指令由理事会在1975年5月20日对各成员国关

于喷雾器的法律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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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3.5

由以下指令及其附件规定为车辆功能用的设备: ——指令70/156/EEC中的设备,该指令由理事会在1970年2月6日对各成员国关于机动车辆和拖车的型式批准法律达成一致。 ——指令74/150/EEC中的设备,该指令由理事会在1974年3月4日对各成员国关于

农用和林用拖拉机的型式批准法律达成一致。

——理事会在1992年6月30日批准的92/61/EEC关于两轮或三轮机动车辆型式批准

的指令。

3.6 按本指令第9章分类不高于I类且包含在以下指令中的设备:

——指令89/392/EEC中的设备,该指令由理事会在1989年6月14日对各成员国关

于机械的法律达成一致。

——指令95/16/EC中的设备,该指令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1995年6月29日对各

成员国关于起重机的法律达成一致。 ——指令73/23/EEC中的设备,该指令由理事会在1973年2月19日对各成员国关于

使用设计电压受限制的电子设备的法律协调一致。

——理事会1993年6月14日批准的93/42/EEC指令有关的医疗设备。

——指令90/396/EEC由理事会在1990年6月29日对各成员国关于燃烧气体燃料的

法律达成一致。

——指令94/9/EC中的设备,该指令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1994年3月23日对各成

员国关于使用具有潜在爆炸气氛的设备和保护系统的法律达成一致。 3.7 条约第223(1)(b)所含盖的设备。

3.8 专门设计用于核利用的零件,失效将导致核辐射。

3.9 石油、天然气或地热勘探和开发工业所用的井控设备及容纳和/或控制井压的地下储

库所用的井控设备。包括井控装置(采油树)、防喷器(BOP)、管汇和所有上游设备。 3.10 由壳体和机械组成的设备,其尺寸、材料选择和制造规程主要取决于足够的强度、刚

度和稳定性,以满足静态和动态操作影响或其他操作特性,压力不是主要设计因素。这类设备包括:

——包括透平和内燃机在内的发动机;

——蒸汽发动机、气体/蒸气透平、涡轮发电机、压缩机、泵和驱动装置。 3.11 高炉包括冷却系统、热鼓风蓄热器、除尘器和高炉排放气涤气器,以及直接还原冲天

炉,包括炉子冷却、气体变换和钢及有色金属的熔炼、再熔炼、脱气和浇铸容器。

3.12 高电压电器外壳如开关装置、控制装置、变压器和旋转机器。 3.13 传输系统,如:供电电缆和电话线承压管。

3.14 船舶、火箭、飞机和近海机动装置,以及专门装于甲板或推进器上的装置。

3.15 由柔软外壳组成的承压设备,如轮胎、气垫、运动用球、充气艇和其它类似承压设备。 3.16 出口和入口消音器。

3.17 最终消费的装碳化饮料的瓶或罐。

3.18 用于运输和发放饮料,其PS*V不超过500bar.L最大许用压力不超过7bar的容器。 3.19 ADR、RID、IMDG和ICAO条约所含盖的设备。 3.20 热水加热系统的散热器和管道。

3.21 设计用来装载蒸汽压力不超过0.5bar液体的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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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市场监督

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合适措施以确保第1章提及的承压设备和组合件能投放市场,只有在正确安装、维护并按预期使用目的使用时才投入服务,这些设备不会对人身安全、家畜和财产造成危害。

本指令的条款不应影响成员国根据条约的条款制订他们认为必需的要求的权利,以确保人员尤其是工人在使用上述承压设备或组合件期间得到保护,只要这些要求不意味着用本指令未规定的方法对承压设备或组合件进行修改。 在贸易会展览和示范时,成员国不应阻止那些在第1章中限定的不符合本指令条款的承压设备或组合件的展出,只要清晰地指出它们的不符合性和不做有效销售,只有在制造商或其欧洲授权代表将产品改善至符合时才做有效销售。在示范期间,为确保人员安全,应按有关的成员国权力机关制订的要求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

2.

3.

第3章 技术要求

1. 在1.1、1.2、1.3和1.4节所提及的承压设备必须满足附录I的基本要求。 1.1 除1.2节以外,用于以下目的的容器:

(a) 气体、液化气、压力溶解气体、蒸气及在最大许用温度下蒸气压超过标准大气压

(1013mbar)0.5bar的液体,受以下限制: ——用于1组流体,其体积大于1L、PS和V的乘积大于25barL或压力PS大于200bar

(附录II,表1)。 ——用于2组流体,其体积大于1L、PS和V的乘积大于50barL或压力PS大于1000bar

和所有手提灭火机和呼吸装置的瓶子(附录II,表2)。

(b) 在最大许用温度下蒸气压不超过标准大气压(1013mbar)0.5bar的液体,受以下

限制:

——用于1组流体,其体积大于1L、PS和V的乘积大于200barL或压力PS大于500bar

(附录II,表3)。

——用于2组流体,其压力PS大于10bar、PS和V的乘积大于10000barL或压力PS

大于1000bar(附录II,表4)。

1.2 体积超过2L,用于产生温度超过110℃蒸气或过热水,有过热危险的直接火或其它方

式加热的承压设备和所有压力锅(附录II,表5)。 1.3 用于以下目的的管道:

(a) 气体、液化气、压力溶解气体、蒸气及在最大许用温度下蒸气压超过标准大气压

(1013mbar)0.5bar的液体,受以下限制:

——用于1组流体,其DN大于25(附录II,表6)。

——用于2组流体,其DN大于32、PS和DN的乘积大于1000bar(附录II,表7)。

(b) 在最大许用温度下蒸气压不超过标准大气压(1013mbar)0.5bar的液体,受以下限制:

——用于1组流体,其DN大于25、PS和DN的乘积大于2000bar(附录II,表8)。 ——用于2组流体,其PS大于10bar、DN大于200、PS和DN的乘积大于5000bar

(附录II,表9)。

1.4 供1.1、1.2、1.3节含盖的设备用的安全附件和压力附件、包括这种设备并入到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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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件的场合。 2. 至少包括本章第1节的1件承压设备所组成的第1章2.1.5节定义的组合件和列于本

章2.1、2.2、和2.3节的组合件必须满足附录I的基本要求。 2.1 由至少包括1件直接火加热或其它方式加热、用于产生温度超过110℃蒸气和过热水,

具有过热危险的承压设备组成的组合件。

2.2 . 第2.1节以外的组合件,如果制造商打算将其作为组合件投放市场和投入服务的。 2.3 作为本节前段的降低要求,对于人工加固体燃料,产生温度不超过110℃热水且PS*V

大于50 barL的组合件,应符合附录I第2.10,2.11,3.4,5(a)和5(d)的基本要求

3. 为确保安全,低于或等于第1.1、1.2、1.3和2节限制的承压设备和/或组合件必须按

成员国优良工程标准设计和制造。承压设备和/或组合件必须提供足够的使用说明书,必须显示标记以识别制造商或其欧共体授权代表。这种承压设备和/或组合件决不可显示第15章的CE标记。

第4章 自由流动

1.1 成员国不应出于压力危害的理由,禁止、限制或阻止制造商制造的符合本指令要求、

带CE标记(CE标记表示通过第10章符合性评审),第1章中所述的承压设备和组合件投放市场或在制造商规定的条件下投入服务。

1.2 成员国不应出于压力危害的理由,禁止、限制或阻止符合第3章(3)要求的承压设

备和组合件投放市场或投入服务。

2. 就安全和正确使用承压设备和组合件来讲,成员国可要求用欧共体官方语言提供附

录I第3.3和3.4节有关信息,语言由设备或组合件的最终用户成员国按条约确定。

第5章 符合性假设

1. 2.

假如承压设备和组合件按第15章要求携带CE标记和按附录VII要求的CE符合性申明,成员国可认为其符合本指令的所有条款,包括第10章符合性评审的要求。 当承压设备和组合件符合由协调标准转换而来的国家标准,且参考编号已在欧共体官方刊物上发表的,则可以认为符合第3章的基本要求。成员国应发表上述国家标准的参考编号。

成员国应确保采取适当措施使业界双方在制定和监督协调标准的过程中,具有国家级的输入。

3.

第6章 技术标准和规程的常设委员会

如果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5章(2)的标准并不完全满足第3章的要求,则该成员国或委员会应通知按指令83/189/EEC第5章要求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描述原因。作为应急事务,常设委员会将发表意见。

在考虑了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后,委员会应通知成员国是否将那些标准从第5章(2)

的出版物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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