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6、购建、维修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的;

7、购臵运钞车辆私自改变用途的;

8、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二)款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2、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3、对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其他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印章未按规定的种类、权限进行设计、刻制和下发的;

2、印章的启用、停用、封存和销毁不按规定种类、权限进行登记、封存和销毁的;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合规的;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未做到人离章收的; 5、印、证未做到分管分用的;

6、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库保管、核算、账证簿不相符的;

7、重要空白凭证领用、领购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时未按规定销号或不按流水号顺序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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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交回未加盖“作废”戳记、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做销号登记但随当日传票做附件的;

9、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账证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的;

10、有价单证作废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未在综合业务系统中做销号登记、未随当日传票做附件的;

11、有价单证兑付收回未按规定加盖兑付戳记、清讫章、剪角、组织解送及销毁的;

12、抵(质)押品未按规定进行账证(实)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及核对账证簿的;

13、委派会计未按规定每月对有价单证、抵(质)押品至少查库一次、检查无记录的;

14、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抵(质)押品账证、账实、账簿不符的; 15、委派会计查库未查出账证(实)簿不符的; 16、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所列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2、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违规签发、预先盖好印章备用的; 3、印、押、证丢失、被盗、骗用盗用、泄密或滥用的; 4、私自授受密押或编押方法的;

5、将重要空白凭证、进账单等信用单证交给无关人员或内部划转凭证交外部人员传递的;

6、个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凭证或公章(含已作废的); 7、未执行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制度的;

8、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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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1、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2、伪造、变造或用挂失的汇票、存单等做质押,为本人或他人办理贷款的; 3、采用私刻、盗用印章及客户预留印鉴,伪造或盗用公文、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的;

4、为诈骗活动开具票据、存款凭证、信用担保书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的; 5、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情节恶劣的;

6、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股本金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股金入股方式不合规的; 2、贷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的; 3、单户、职工股金超比例的; 4、退股不符合规定或投资股退股的; 5、股金红利领取手续不合规的;

6、股金换证、挂失、冻结、转让等业务不合规的; 7、不按规定分红或支付股金利息的; 8、历史股金不清理的;

9、其他违反股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所项所列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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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套取股金红利的;

3、财政补贴资金及信用社自筹等股金红利未足额入账的; 4、其他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结算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系统学习、培训,上岗办理结算业务的; 2、未严格执行岗位权限控制,越权操作的; 3、同城票据交换岗位设臵不合规的; 4、同城票据交换专用章保管不合规的; 5、未按规定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

6、同城提出清单未打印,未随传票装订,提出、提入票据与同城交换清单内容不符的;

7、同城票据交换退票不合规的,对空头、印鉴不符的支票不按规定罚款的,提入票据不合规的;

8、不按时接收清算中心来账和不按时对账的; 9、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的;

10、经办员未对个人客户汇款身份进行识别并登记的; 11、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合规的;

12、受理被对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联行滞纳金和赔偿金的; 13、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的;

14、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算中心同意随意更换同城交换员的; 15、其他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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