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情节较轻的违纪行为被警示谈话的,或者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10%-20%。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调离岗位或者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20%-30%。被调离岗位时,新任职位的薪酬和重要性不能高于原岗位。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降职或者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30%-40%。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被免职或者受到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减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50%直至全部扣发。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开除党籍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全部扣发处理决定生效当年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奖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实行职位禁入制度: (一)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职处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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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到降职处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三)受到免职处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四)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五)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后又延长留党察看期限或者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四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六)因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七)受到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有企业、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有企业、国家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其他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企业驻豫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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