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人负责管理。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可以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媒介方式进行留存,但应当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与原始材料的一致性。归档留存的报告副本应当与正本保持一致。
二、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即至少一个资质认定评审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档案保存期更长的时限。除了原始记录和报告之外,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其他管理文件,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人员档案、质量管理记录等材料,可参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保存,以利于后续追溯。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分包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因工作量大,以及关键人员、设备设施、技术能力等原因,需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分包给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若将全部检验检测任务都分包给其他机构承担,属转包行为,不属分包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分包相关的管理文件和管理制度,在检验检测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关注分包的情况,确实需要分包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状况,确保其具备承包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
二、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这也是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性”的体现。
三、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包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还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果分包行为无法事先预计,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征求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分包活动、追回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不使用分包方提供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如果该检验检测报告中涉及分包的项目出现争议问题或者导致其他后果,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仍然需对此负责。但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追溯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保密的规定。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通常表现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流程等。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客户(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有关保密的要求,在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中制定对应的保密条款。保密条款既包括对机构在保密方面的要求,也包括对工作人员在保密方面的要求,相关要求应当切实有效实施,实施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保密措施应当充分考虑泄密(无论故意或者无意)可能造成的后果,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条款(包括赔偿),确保在发生不可预测的泄密事件时减少负面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内容,共八条。主要规定了监管机制、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信息公开、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问询告诫、注销资质认定、举报制度等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据本章确定的监管职责分工和监督管理方式,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并据此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结合本章的要求,完善其质量管理体系,并自觉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规定,资质认定的监管部门主要分为三个层级: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和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三级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实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关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政策制度,组织对所有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既包括国家认监委直接发证的国家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也包括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发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同时,国家认监委还负责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认监委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方式主要包括:
(1)委托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组织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国家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各个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按照国家认监委要求组织自查,抽取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等),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所挂靠的单位同时还依法履行其他有关监管职责的,可以结合相关职责一并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另行组织现场检查、能力验证、评比或者培训等)。国家认监委对各个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的资质认定日常监管工作进行定期督导,确保有关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结合国家质检总局及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系统技术机构的管理要求,一并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国家认监委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年度绩效考核指标,督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3)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对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尚无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的其他一些行业部门,例如司法、公安、食药等系统,国家认监委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对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4)国家认监委直接组织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认监委也可以直接组织检查组,对国家质检总局直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如中国计量院、中国检科院、中国特检院等)直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包括30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辖区内所颁发省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需要时,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也可以对辖区内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认监委有关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也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适应本区域情况的细化监管制度或者监管方案,但不应与国家认监委的总体制度要求相矛盾,也不应形成不必要的重复监管。有关细化的地方监管制度和方案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监管制度应当在发布实施前征求国家认监委意见,发布实施后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年度监管方案应当在实施之前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也可以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实施对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安排监督检查,避免无故或者人为增加监管频次,增加机构负担。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当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通常来说,每年1月底之前报送上一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总结(包含各种业务统计数据),每年10月底之前上报当年资质认定监督检查情况报告,每年4月底组织辖区内省级资质认定获证检验检测机构上报“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数据”。
三、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安排,或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监管需要,可以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或者向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通报。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违规机构实施财产罚。相关违法事实涉及需执行资质认定资格罚的,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进行资格罚。为确保财产罚与资格罚的协调一致,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财产处罚前,事先应当报告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实施资质认定的机构,还应通过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由于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分为三个层级,为确保不出现不必要的重复监管,三级监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监管信息将逐步纳入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释义】本条是关于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资质认定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尤其是基于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的主要手段,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