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条 文 释 义

2、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此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检验检测机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情形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指派或者同意其到其他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明知该检验检测人员在其他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仍然聘用其在本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从业的判定一是该人员是否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二是是否实质从事了检验检测活动,如从事抽样、检测设备仪器使用、签署检验检测报告、实验室管理等工作。

3、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不符合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不同专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相应能力要求,如授权签字人的能力与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全部不符合或者部分不符合,均违反此项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未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2、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规定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项:

1、分包给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无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分包条件,承担分包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如将检验检测工作分包给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无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则违反此项规定。

2、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但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主观故意隐瞒分包情况,未予以标注,则违反此项规定。

3、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事先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通过签订委托协议或者补充条款等。如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则违反此项规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五种情形,如检验检测机构有应当办理变更的五种情形,但未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则违反此项规定。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监管部门评价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重要手段。因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将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做为检验检测机构一项法定义务。如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同时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自我声明义务。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未上报、未定期上报或者不完整、不准确上报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如在资质认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上报、未按时上报、不完整、不准确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2、检验检测机构未公布自我声明或者其自我声明内容不完整、不真实。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公布自我声明。如果未公布或者公布的内容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不完整、公布内容不真实,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遵守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予查处,是保证本办法和资质认定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手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较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3万元以下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同时,设定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本办法第九条原则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包括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对上述六方面的内容有具体明确和细化的要求。针对六方面的内容,各级资质认定部门以及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投诉举报查证、能力验证或比对等方式,确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违反此项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在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至少有一方面的内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2、在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情形下,检验检测机构仍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1、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违反本项规定,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检验检测机构已经取得A项检验检测能力的资质认定,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是B 项检验检测能力;(2)B 项检验检测能力不在其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之内,且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对B 项检验检测能力进行资质认定。

2、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项检验检测能力,但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即该项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外。如果同时符合以下3种情形,不属于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不予行政处罚:(1)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

品研发等目的,依据非标准方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合同约定该数据、结果仅限定为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2)该报告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并在报告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明示相关检验检测能力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非标准方法,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相关规定。

3、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标注。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如果发现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但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进行结果判定的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如产品标准、管理部门的规范或者合同约定),此情形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不予以处罚。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检验检测机构依照资质认定证书的能力附表确认的参数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失实,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1、出具的数据或者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明显出现偏差;2、出具报告标注数值,与对应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计算无法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数据;3、出具结果的判定结论,与测量数据的准确度以及参数的覆盖度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结果;4、所获得样品或者抽样方案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只要有上述一种情形,就视为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要求。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接受了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一般来说,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主要包括:检验检测对象或者其相关方提供给检验检测机构的赞助、礼金、礼品、宴请、旅游、学习、考察或者其他形式的休闲社交活动。

2、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主要包括:1、未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2、受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则违反此项规定。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批准的授权签字人签发。

本条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整改期限,由资质认定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自由裁量。整改期间,检验检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