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课程讨论问题和案例(一)

河海大学法学院 刘惠明

从农机厂变更为飞龙公司。(3)公司规定代表人有农机厂指派,张某担任公司总经理。

公司成立后,3个月即招租完毕。飞龙公司共收取商户租金及保证金1600万元。建材市场开业两个月后,张某利用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和身份之便,将飞龙公司1500万元全部从飞龙公司帐户划走,人也一走了之。由于市场无钱,经营管理混乱,一年后,合同期满的商户纷纷要求退出,并要求飞龙公司退还保证金,但公司无款可退。商户们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拍卖飞龙公司的房产,以拍卖价款返还商户的保证金。但飞龙公司辩称,该房产的产权认为农机厂,农机厂只是飞龙公司的股东,不能代替飞龙公司承担责任。经法院调查查明,农机厂的房产在飞龙公司成立后并未办理向飞龙公司的转让登记。

在农机厂出资的资产并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况下,商户们向法院提出的执行该房产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案例9

金达公司看中A大学锂离子电池生产技术,当时,该技术已申请专利,处于初审后的公开阶段。金达公司与A大学决定共同成立一家科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开发、生产、销售该锂离子电池产品,金达公司以货币出资,A大学以技术出资,但在A大学技术作价入股的比例上,A大学坚持要占49%的比例,金达公司最后妥协同意。由于这一比例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高新技术出资的最高比例,直接以该技术出资,注册时肯定通过不了,而且,依照公司法规定,以技术出资还得事先进行评估,又需花一笔评估费,考虑这些因素,金达公司与A大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技术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订明,金达公司借款人民币980万元给A大学用于公司设立之出资。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受让A大学锂电池支付的980万元转让费偿还。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A大学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数额均为980万元。

2000年5月,双方依照上述协议发起设立柯达公司,开始了锂电池的生产。一年后,金达公司感觉自己出资太多,出资上吃了亏,而且,双方在经营方针、策略和内部管理问题上分歧严重,以致发生纠纷。金达公司因此诉诸法院,要求

9

河海大学法学院 刘惠明

法院确认发起人协议、技术转让协议中涉及A大学出资额及技术转让费的条款无效,要求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A大学在注册中的比例由49%下调至35%。

(1)金达公司与A大学围绕出资问题签订的上述几个协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最高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2)对金达公司将A大学在注册资中的比例由49%下调至35%的诉求可否给予支持? 案例10

甲、乙、丙、丁四人经过多次考察决定,利用本地地处城市市郊的交通便利条件和当地依山傍水的秀丽风光,办一个旅游农场,以吸引城市人群节假日来休闲度假。几经商量,决定以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营该项项目。随后,四人一起签定了发起人协议,制定了公司章程。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均规定:(1)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甲出资货币100万元,乙出资货币40万元,丙与丁各出资货币30万元,相应地,各发起人在公司中的占股比例分别为50%、20%、15%、15%;(2)股东以其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利润、承担公司亏损与风险。

甲、乙、丙、丁发起人协议足额完成了出资,丙因对旅游农场的经营前景没有太多把握,再出资时举棋不定,支付5万元后就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出钱了,甲因与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关系不错,开出了四人出资200万元的验资证明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获得了法人营业执照。

一年后,公司经营效益不错,年终分配时,丙提出要求按15%的比例分配利润,同时补齐原来出资差额25万元给公司,而甲、乙、丙认为丙没有足额出资,构成了违约。在作出的股东决议中,决定将丙出资的5万元退回,取消丙的股东资格和分配公司利润的资格。为此,丙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确认其股东资格,要求补交25万元出资差额给公司,参加公司盈利分配。

(1)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参与公司盈利分配?

(2) 公司是否有权取消未履行发起人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资格? 案例11

10

河海大学法学院 刘惠明

1998年11月,因时为上海申花大股东的深圳君安公司派出的两名董事杨某与康某涉案,君安公司于是向上海申花公司提出了更换谢某与张某为董事的提案,但在1998年12月19日举行的临时股东大会上,申花公司董事会将君安公司提出的更换董事的提案“一拆为四”,结果是股东大会仅通过了免去杨某与康某的董事职务的议案,而未通过选举谢某与张某为董事的议案。而且在股东大会作出否决收购科环电子60%股权议案的98019号决议后,申花公司董事会还是决议对科环电子公司进行投资6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6000万元以下的投资有决定权)。1998年12月底通过投资科环6000万元(30%股权)后,次年3月又投资科环4270万元(21%股权),由此申花公司实际上购买了科环51%股权取得了科环公司的控股地位。

君安公司认为,上述任免事项是君安公司作为股东提出的一项完整不可分割的议案,而申花将君安提出的更换董事的提案擅自“一拆为四”,直接触犯君安公司作为股东的的提案权,而且申花公司在股东议案擅自拆分后交诸股东会表决前未予以通告股东知晓,以至造成了大股东董事人数是减少了2名的结果。申花公司的此种行为直接违反了《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而且君安公司认为,在股东大会否决收购科环电子60%股权的议案后,申花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以公司名义“越权”向科环电子投资6000万元(占科环股权的30%)的行为超过了职权范围,既无公司的授权实际上也直接推翻了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结果,因而系为“非法投资”,应按照《公司法》第11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君安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98019号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及投资行为无效,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投资款项、恢复原状。

请谈谈你对本案的意见。 案例12 [案 情]

原告(上诉人):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周宝军。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

11

河海大学法学院 刘惠明

1994年12月31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主要股东,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及质检部门负责人。此前,周宝军因给原告维修机器等原因而与原告总经理及董事长等相识。1996年12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往来。1997年2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肩衬生产合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1997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592022.77元,利润为156762.05元,利润率为26.5%;1998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37886.59元,按26.5%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63039.94元:两年间中远公司共获利219801.99元。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似的合同。而且周宝军在任职衣可绮公司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5份。

原告衣可绮公司诉称: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2月27日的合同。根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返还所获利润219801.99元。

被告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周宝军为中远公司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拥有60%股份属实。但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担任技术科长而非生产部经理,技术科长仅是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应尽的责任,周宝军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代表任何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本身对原告无不公平之处;如果要追究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责任,也应由中远公司来追究周宝军,因为中

12

联系客服:779662525#qq.com(#替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