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而后进行的盗窃行为才属于“当场”,因此对这两个行为应予分别评价,应定盗窃罪和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罪作了如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此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行为后,还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构成了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
“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
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本罪
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不间断性,在起因上也应具有关联性。
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也即如果将薛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认定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则应将先前实施的盗窃数额一并认定为抢劫数额,否则,应分别以盗窃和抢劫的数额予以认定。从本案案情可知,犯罪嫌疑人薛某等人在马某运走6盘铜线后继续装运行为中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的目的条件与行为条件。但联防队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行为是在前一盗窃行为完全结束后才开始的,前一盗窃行为与抗拒抓捕行为早已中断,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数额,本案应以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
【】该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 07-06 15:24 作者:孙建平 新闻来源:正义网
■案情
张某(19岁)与刘某(18岁)、李某(18岁)系校友,彼此相互认识。张某在校期间经常欺负其他同学。步入社会后,2004年3月17日,刘某与李某到东营市某商场各自购买了一部新手机,价格都在千元以上,在移动电话厅买手机卡时,被张某看到,张某便将刘某叫到大厅一偏僻处,对刘某说看看他的新手机,刘某一开始不同意,但在张某的一再请求下,刘某便将手机拿给张某看,张某看完后,刘某向其索要,但此时张某不给,同时向刘某说“你再要,我就将手机摔碎。” 刘某无奈便离去。
此时,张某又将李某叫到该偏僻处,提出要看看李某的新手机,李某便将手机递给张某看,张某看罢,李某向其索要,张某将自己的旧手机塞到了李某的手中,要求用其旧手机换取李某的新手机,李某不同意,但张某此时对李某说“你是不是连旧手机也不打算要了!”李某听罢,拿着旧手机离去。刘某与李某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于是案发。 ■分歧
针对该案件,法官在讨论过程中,对张某构成何罪、罪与非罪的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了犯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张某在校时就以欺负其他同学出名,而本案两受害人与其系校友,对这一点早已知晓,而张某是以看手机为由,侵占手机为实,当其以“你再要,我就将手机摔碎。”、 “你是不是连旧手机也不打算要了!”相威胁时,致使两受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使张某劫取财物得逞。张某的犯罪过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取得刘某手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取得李某手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是以看手机作为欺骗手段,使刘某产生错误认识,将手机交付与张某,虽然张某使用了威胁话语,但整个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某取得李某手机的行为系张某临时起意的“强买强卖”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对其应责令其返还财物和处以治安处罚。对张某取得刘某手机的行为完全系事
出无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张某取得李某手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塞给李某的旧手机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其不顾对方意愿,强行交易,违反了交易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但该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本案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故不应以犯罪论处。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是抢劫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相互区别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其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表现。
首先我们分析抢劫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区别。1、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客观要件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司财物,两个“当场”从时间上看是不间断的,连续的过程。其犯罪目的明确,系事出有因。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见,该罪的形成系事出无因,即无缘无故,其犯罪目的为临时起意。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