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5000公斤的及人员重伤的。
(三)一般事故:一次损失粮食1500公斤以下的。 第五十七条 发生粮食运输事故,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积极组织抢救,防止扩大损失,并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
一、发生重大事故,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应在24小时内,将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和损失概况电告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时电告国家粮食主管部门。
二、发生大事故,应在48小时内,电告省级粮食主管部门。 三、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作好准确、完整的事故记录,以利于最后处理。
第五十八条 粮食运输事故的处理责任,根据省间粮食运输交接责任划分的规定,在发运单位最后发粮点车、船开动前发生的事故,由发运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车、船开动后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则由粮食接收单位负责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运、接收单位双方有责任密切配合查处有关事故。因发运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而造成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发运单位也要承担调查处理责任。粮食运达后发生的事故,由接收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人员死亡和其它恶性事故,发运、接收、中转单位要及时会同地方政府及公安、承运部门积极查明处理。事后要专题书面报告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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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运输统计
第六十条 为了解与掌握粮食运输计划完成情况,及时反映存在问题,给各级领导机关提供预测和决策的可靠数据,系统地积累资料,以利于研究改进粮食运输工作,各级粮食主管部门都应重视与认真做好粮食运输统计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及时提报报表,数据必须全面、准确,如实反映动态。
第六十一条 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的粮食运输统计人员,负责粮食运输统计工作。
粮食运输统计确定两种报表:
一、“粮食运输完成情况电讯旬(月)报表”,为电讯报表(见统计表式一)
二、“粮食运输完成实绩月报表”,为书面报表(见统计表式二)
第六十二条 为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粮食运输动态,各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均应建立完整的粮食运输统计原始记录,并以此作为汇制报表的依据。
一、各发运、接收、中转单位,必须建立“发运、接收粮食原始登记簿”和“粮食运输计划完成情况登记簿(发运、接收)”帐册(见记录表式三),并随时登记,定期核对、检查是否有漏记错记。
二、应以发货明细表作为原始凭证,登统有关原始记录和帐册。“发货明细表”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印制,并应按规定程序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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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不得任意更改。
三、运输统计报表必须根据有关原始记录或帐册的记载进行汇制。
第六十三条 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要做好以运输统计资料为内容的文字分析工作,并于每季结束后,逐级上报统计文字分析。主要内容包括:超过或未完成运输计划的原因,运输方式、品名、地区变化以及合理运输、安全运输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 对紧急调运任务,根据需要,临时规定完成情况报告办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涉及其它部门和粮食系统内部其它业务环节的事项,分别按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
一、与铁路、交通部门办理粮食运输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事故索赔等事宜,按照国家制定的铁路、交通运输有关规章办理。
二、有关粮食质量检验和食品卫生检验,按照国家制定的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标准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办?1996?202号)和《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办联?1997?150号)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三、有关粮食运输的计重及衡器使用,按照国家计量法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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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储备粮及其它国家调拨粮的作价和结算,按照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有关粮食运输常规损耗及事故损失的核销,按照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除国家调拨粮以外,各级粮食部门经营的其它粮食运输,购销双方在合同(协议)中如有特殊条款,可不受本《规则》约束。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规则》,各级粮食部门可与铁路、交通部门或收发双方签定具体的粮食运输协议。
第六十七条 各级粮食部门干部、职工模范地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和本《规则》,成绩突出符合国家规定奖励条件的应予奖励;违章失职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予以行政惩处;渎职犯罪,已构成追究法律责任的,应报请检察、司法部门依法治罪。
第六十八条 省级粮食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行政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原商业部(89)商储(粮)字第62号通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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