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借款人身份证明、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审批意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以及其他债权证明材料。
(二)对债权进行催收的证明材料,包括催收记录,债权追索情况,对债务人、担保人财产进行清理、分配和债务进行清偿等有关证明材料,我行债权受偿凭证(还款凭证或实物资产的入账凭证,抵债物等财产拍卖、变卖处臵情况以及回收款项的入账凭证等)。
第七十三条 分行可根据催收力量大小、催收工作量、催收难度等确定是否需要委托外部催收公司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
委外催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分行应与委托催收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催收协议。 (二)原则上我行只对拖欠60天以上的贷款进行委外催收,对于拖欠60天以内的贷款,分行仍应坚持自我催收为主,并将催收与客户服务结合起来,注意保持客户服务水平。
(三)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明确中介机构的委托代理权限。对于和解、执行方案等涉及我方实体权利和其它权利义务的事项须经我行书面同意后生效。
(四)应明确费用收取标准,可视当地情况订立收费标准,但应以归还到我行账户的收回金额为收费标的。对于非诉讼方式收回的,要求催收机构不得向客户加收额外费用。
(五)经我方同意,受托机构及其指派律师可复印催收所需的有关材料。如需向法院或他人出示原件,其指派律师可向我方提出,但应由我方自己出示,中介方及其指派律师不得直接持有材料原件。
(六)催收协议应规定在合同委托代理期限内,我方也可以自行催收,且我方自行收回客户欠款时,不再向中介方支付代理费。如: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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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掌握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自行催收,或我方与债务人达成转贷、重组等方式进行催收等情况。
(七)协议应明确约定:中介方及其指派律师在清收过程中,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等,不得与债务人达成有损我方合法权益的协议。若因中介方及其指派律师故意或过错的行为或不作为致使我方的权益受到损失的,中介方及其指派律师应负责赔偿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可由分行与中介方另行协商确定。
(八)在权限委托期限内,我方有权随时了解中介方代理案件的进展情况,中介方应定期向我方汇报有关案件的办理情况。委托期限届满,如果双方未达成延长我委托期限的协议,则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委托事项自动终止,中介方及其指派律师所持有的委托案件有关材料在委托期满后三日内应退回我方。
(九)分行零售信贷委外催收应报备总行,不符合本文规定应报总行特别审批。
第七十四条 对于委托外部催收公司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催收的情况,应在选择委外单位时利用分行资产保全部合作单位的资源,尽量选择与我行对公催收有合作经验、催收效果好、管理规范、实力强的单位。在订立委托协议、确定费率时,应按规定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
第七十五条 对于委外催收的贷款,应建立委外催收台账,注明贷款信息、委托时间、催收进度、委外联系人、清收公司、借款人回应情况等,以及时了解委外清收的状况。
催收人员根据委外催收台账,按月跟进催收结果,对于超过正常催收时间或有可能超出贷款诉讼时效的,应立即向委外单位发出通知,督促其及时催收。
第七十六条 涉及委外诉讼的委外清收,应按规定报分行信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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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审批。不涉及诉讼的委外催收方案,由分行零售信贷主管审批后报分行行长确认后实施,但委外原则、管理要求、佣金水平等应遵照资产保全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个人信贷系统贷款信息录入。对通过客户自动告知、总行客户服务中心外呼及欠款催收等途径获取的客户最新个人信息,如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相关岗位人员必须及时在个人信贷系统、台账中进行信息更新,以保证各项贷后管理、客户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一章 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贷后管理过程中,应对借款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对借款人泄露我行已经进行的核销、核销等信息,对核销个人贷款应坚持照常清收,以最大限度保障我行权益。
第七十九条 分行应建立贷后管理反馈制度,定期将催收、贷后管理情况、资产质量状况反馈给业务、政策、审批部门,作为确定业务方向、调整授信政策、制定贷款准入要求、定义目标客户群、考核等项工作的依据,并据以检查业务和风险控制流程,充分发挥贷后管理在个人信贷风险管理、资产质量控制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相关文件与本文相冲突者,以本文规定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发展银行总行零售信贷风险部负责解释和修改。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但突破本文规定者应报总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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