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习题答案

答:申请和达成预约定价协议可能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和很多的财力,然而一旦签订了一个预约定价协议,人们就不必再为转让定价的审查和调整而费时费力。具体来说,预约定价协议可以给各方带来如下利益。

1)通过达成预约定价协议,纳税人可以确切地知道今后税务部门对自己经营活动中的转让定价行为会作何反应;如果签订的是双边预约定价协议,纳税人还可以知道外国税务当局会对自己的转让定价行为作何反应。

2)预约定价协议可以提供一种非常好的环境,纳税人、税务局及主管税务部门可以相互合作,以确定纳税人的转让定价活动适用于哪种转让定价方法。预约定价协议的签署过程还可以促进有关各方之间的信息交流,在转让定价问题上达到一个合法的并切实可行的结果。

3)预约定价协议可以大大减轻纳税人保留原始凭证、文件资料的负担。纳税人与税务部门签订预约定价协议以后,只需保存一些与合理的定价方法有关的原始凭证,与其他定价方法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不一定要保留,而这些资料过去税务部门在转让定价审查中往往要调阅,所以必须保存。另一方面,预约定价协议也可以使税务机关以廉价的方式获得纳税人的信息。

4)预约定价协议可以使纳税人避免一些没完没了的诉讼程序。因为如果没有预约定价协议,纳税人的转让定价行为就很可能被主管税务部门认定为不合理,从而使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发生纠纷,弄不好还要被税务部门告上法庭。而有了预约定价协议,纳税人只要不违反协议中的条款,其转让定价行为就是合理合法的,不必担心被起诉。

8. 简述我国对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的要求。 答:(1)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组织结构

①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 ②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

③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

④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2)生产经营情况

①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

②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

③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境的分析; ④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⑤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3关联交易情况

①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②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

③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④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⑤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 ⑥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⑦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4)可比性分析

①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②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③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④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⑤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5)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①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②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③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④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⑤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2)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3)同期资料的提供及保存

企业一般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在税务机关没有要求提供的情况下,企业可以不提供,但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9. 简述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在法律法规和具体操作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答:(1)法律法规方面:

1)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过于粗略,有些法规不好操作。例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尽管对关联企业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但有些内容缺少详细解释,不好操作。如一方对另一方间接持股比例如何计算,是否可以采用股权连

乘,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又如,该文件第九条第(八)款中“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但家族、亲属关系的范围有多大?关系要亲近到什么程度才属于亲属?这些内容在该文件中也没有提及。再如,在该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中规定“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要进行重点审计,但目前税法还没有规定哪些国家和地区是避税港。

2)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法规也缺乏对无形资产和劳务收费调整的具体标准。因为无形资产转让和劳务提供很多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特交易,在费用和价格方面缺乏可比参数,所以这两个领域的转让定价问题最为复杂,也最难直接采用“公平交易原则”。我国目前一些地区80%的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是针对劳务提供进行的,特别是针对合理收费价格很难确定的反向劳务(即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劳务)。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也多采用成本加成法审核和调整劳务的转让定价,但由于在加成比例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经常与被审查的纳税人发生争议,有时调整很难进行。

第三,对违反转让定价法规的纳税人没有处罚的规定。虽然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取决于整个税收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但是处罚能使纳税人的违法成本提高,从而有利于抑制其避税或偷税行为。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法规中一直都没有处罚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向境外转移了利润,如果被查到,至多是调增利润补税了事,不会再受到任何的处罚。甚至几年前利用转让定价少缴的税款几年后按原来的税款金额补上了也就没事了(我国税法规定利用转让定价少缴纳税款的追征期最长为十年),可这样一来,纳税人等于少缴了一大笔税款。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纳税调整后除了补征税款外还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利率加收利息,但这至多只能把纳税人延期纳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弥补回来,纳税人从中不会受到任何额外的经济处罚,这对抑制纳税人滥用转让定价的行为是不利的。

(2)管理方面:

1)许多地区为了吸引外资,把放松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管理作为创造宽松投资环境的一种手段。特别是一些落后地区为了能与东南沿海地区开展吸引外商投资的竞争,不惜放弃本地区的税收利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将利润转出境外的行为睁一眼闭一眼。地方政府的这种指导思想会妨碍税务部门对转让定价的严格管理。

2)税务部门缺乏反避税的专业人员。我国各级税务部门反避税的专业人员一直就很缺乏,再加上国家机关人员精简,许多地区甚至把本来力量就很薄弱的反避税机构合并到其他部门,致使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审查和调整工作更加难以开展。在税务部门现有的反避税人员中,具有良好素质、精通各种业务知识并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也十分稀缺,而审查和调整转让定价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受过一定专业训练的人很难胜任。 3)我国与国外税务部门在转让定价调整方面进行的合作还很不够。为了能够获得国外的价格信息,国与国之间的税务部门进行情报交换有时是十分必要的,但这项工作目前开展得还很不够。同时,当我国的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我国的子公司进行转让定价的调整以后,为了防止转让定价调整中的重复征税问题,相关国家的税务部门就应当相应调减本国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但目前国外税务当局与我国税务部门在这种利润相应调整方面的合作还很少,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了我国税务部门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力度。

10.交易净利润率法与可比利润法的区别。

答:从实施的内容上看,可比利润法与经合组织的交易净利润率法之间存在着以下区别:

1)交易净利润率法比较的是某项交易的利润水平,即用某笔关联交易的利润率与可比的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进行对比;而可比利润法比较的是企业在三年内平均的总利润水平,

即用一个从事大量关联交易的受检企业三年中的平均利润水平(并非某项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与可比的多家独立企业的平均利润水平进行对比。

2)交易净利润率法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先用受检方与非受控方进行的交易来确定利润率,如果受检方没有从事过这类交易,才可以采用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可比交易来确定利润率。但可比利润法没有这种要求。

3)交易净利润率法要求使用多年的利润数据进行分析;而可比利润法明确要求使用3年的利润数据进行分析。

4)交易净利润率法和可比利润法使用的利润水平指标均为净利润率,但二者略有不同:可比利润法中的营业利润为毛利减去营业费用(包括利息);而交易净利润率法中的净利润为毛利减去不含利息费用的营业费用。用这种“息税前利润”进行比较,可以排除企业资本结构对利润水平的影响。另外,可比利润法还可以使用毛利与经营费用的比率(贝里比率),而交易净利润率法不能使用这种指标。

5)利润指标的范围不同。例如,假定对于一个批发企业可接受的销售利润率为2%到5%。根据交易净利润率法的规定,当税务部门审核这个批发企业时,它的销售利润率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税务部门可以接受该范围的两个极端值:如在不好的年份可以接受2%的销售利润率,在好的年份可以接受5%的销售利润率。但可比利润法则要求按照该范围的中间值进行审核和调整。

6)美国的可比利润法要求使用四分位点数值域,即它的范围应在最高值的25%和最低值的25%之间。也就是说,美国允许纳税人在使用可比数据时可以不经过功能和风险差异的调整,纳税人在确定转让定价时只能限于四分位点的数值域中,否则就要对其进行调整。例如,有10个批发企业,它们5年平均的销售净利润率分别为4%,5%,5%,%,%,%,%,8%,%,10%,四分位点的数值域为5%~8%,如果受检方的销售利润率超出了这个范围,就要对其进行调整;调整利润时应按中位数6.5%进行。但经合组织的交易净利润率法并没有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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