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案例指导二

有保证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ATM机上取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持有储蓄卡和具有正确的密码,本案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在福建龙岩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走,ATM机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龙卡储蓄卡是假卡而向其付款。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能力,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 ATM机不但要能辨别密码,更要能辨别储蓄卡的真伪,对ATM机无法识别储蓄卡真伪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被告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没有过错、密码使用为本人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密码系原告本人故意泄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赔偿原告吴宗飞损失196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建行石碶支行上诉称:本案存在吴宗飞将其建行的龙卡交与他人并告知密码,由他人在异地取款,之后吴宗飞再持复制的龙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可能性。十次取款均是在ATM机上完成,密码输入是正确的,龙卡的密码只有吴宗飞本人掌握,所以该十次取款也应认定为吴宗飞本人支取。一审将存款被取走的原因及吴宗飞是否泄漏密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石碶支行与吴宗飞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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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至16时55分在福建龙岩市的ATM机上被支取,吴宗飞在当日下午19时20分前即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报案,鉴于两地相隔遥远,足以认定该款并非吴宗飞本人支取。吴宗飞在发现存款被盗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了卡号一致的建行龙卡储蓄卡,公安机关对此也出具了证明,在建行石碶支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福建龙岩市的ATM机上取款的储蓄卡系复制卡。吴宗飞否认泄露了密码,建行石碶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吴宗飞泄露了密码,难以据此认定吴宗飞存在过错。另外,仅泄露密码并不能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还须持有金融机构发放的储蓄卡。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是吴宗飞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根本原因,建行石碶支行对此显然负有责任。由于建行石碶支行向吴宗飞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了存款,导致吴宗飞的财产损失,建行石碶支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不能因取款输入的密码正确就推定储户支取

此前国内出现的几起伪造储蓄卡盗取案件,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或者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有取款人在取款时卡号和密码被犯罪分子安放在ATM机上的针孔摄像机所盗取,也有“吞卡”后取款人拨打犯罪分子在ATM机上所粘贴的电话号,导致取款人的卡号和密码被盗取。本案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可利用的案件线索,一些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比如讼争的款项是谁取走

的,在ATM机上取款使用的储蓄卡是真卡还是伪造卡,如果是他人取走的那么密码是如何泄露的等。

事实真伪不明是诉讼中的一种客观现象,在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官必须采用一定的对策来作出应对,推定是民事诉讼中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常用方法。学术界一般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法律推定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某项基础事实存在且无相反证明,即可推定出另一事实;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以已被证明的事实为基础,按照经验法则推定出诉讼另一待证事实存在与否。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了不同的推定方式。被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中规定“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该条款虽然只是章程中的一个条款,但是它来源于“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的法律原则,我国的《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主张的是一种准法律推定。法律推定的逻辑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基础事实,结论是推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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