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工作的通知(代拟稿)

(一) 未经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 使用失效或已公告作废的执业印章的;

(三) 在技术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聘用单位与该技术文件编制单位不同的;

(四) 超出专业和执业范围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的; (五) 其它违反有关规定,导致文件无效的。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继续教育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承办。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接受继续教育,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继续教育证书。每次继续教育活动后,应及时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录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内容和学时,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培训机构盖章。

第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设臵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包括相关的法规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的技术标准等内容;选修课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新技术、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每一注册有效期(3年)内的继续教育累积不应少于120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活动内容应与继续教育要求相符。必修课可采用规范宣贯、讲座、培训等活动形式;选修课可采用讲座、研讨、培训、交流等活动形式。

第二十条 本行业、其它行业、省部级及以上部门组织的、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要求且能证明学时的活

动,可视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的组成部分,计入学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作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执业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对所承担的工作和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技术文件负技术和质量责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聘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提交的成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由于工程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聘用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在执业活动中负有过错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追偿。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从事执业活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 接受继续教育;

(三) 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辩护和保留意见; (四) 使用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称谓; (五) 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 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接受继续教育;

(三)执行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四)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六)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与执业活动相关的商业、技术秘密; (八)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九)不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十)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本专业的执业活动;

(十一)协助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部门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或其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工程事故,应追究责任,吊销注册证书、收缴执业印章,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工程事故的,应追究责任,注销注册证书、收缴执业印章,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冒用他人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或已公告作废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从事执业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业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共同解释。年 月 日开始施行,由水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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