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信用证已失去银行保证作用,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经我方调查,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中国港口来,致使我方不能据以申请法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造成我方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试分析此案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所谓“随证托收”,是指因信用证已过期或单证不符,受益人将结算方式改为托收,并随附对受益人来说已无用的信用证,以向开证行(即现在的代收行)表明该笔托收款项原为信用证项下之款项。由此可见,“ 随证托收”一般是出口人违约在先,在不能利用信用证的情况下将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按托收办理。此时,尽管出口人托收时随附了原证,但该信用证对出口人已无任何保障。我国有些出口商认为“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为安全,其实这是误解,原因是:“ 托收”方式是进出口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而“随证托收”则是由于出口人违约,使得原有信用证不能利用,出口人迫不得已采用的变通办法。
由此可见,对出口人来说,“随证托收”比“托收” 方式更不安全。另外,FOB出口合同下,卖方除应注意买方资信外,尚需要求买方所派船只是信誉良好的,最好以该船公司在我国内有办事处或常年代理机构为宣。另外,还应在合同中订明买方在派船前应电告卖方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情,并以我方确认为准。在FOB出口合同中,为防止进口方与船方勾结骗货,出口方尤应坚持信用证付款方式,而不宜采用托收方式,以确保获得银行保证付款的责任。最后,出口商还可投保出口信用险,以规避收汇风险。
第六章 信用证
1、一信用证中有如下规定:
开证日期:2006年4月1日; 信用证到期日:2006年5月31日; 最迟装运日期:2006年5月1日。试问:受益人的最迟交单期是2006年5月31日吗?
分析:不是。根据UCP600第14条c分条的规定,即使信用证未到期,交单迟于装运日后21天也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如运输单据载明的装运日为2006年5月1日,则受益人最迟交单日应为2006年5月22日。
到期日的顺延:
1如遇正常节假日,应顺延至该受单银行的次一银行工作日。
2但最迟装运日不能随银行假日顺延。
3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装运日期,那就以信用证到期日作为最迟装运日期,这种信用证称为
“双到期”信用证。
第八章 国际保理服务
1、某出口商A与一进口商B达成一笔出口合同,双方拟采用D/A远期的方式结算,并同时
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融资。出口商向国内的一家出口保理商申请采用此服务,出口保理商通过进口国当地的一家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共核准了8万美元应收账款。此批货物采用分批运输,共进行5次运输,出口商已经装运了2次,价值3万美元。但此时出口商突然收到进口保理商发出的停止装运的通知,并撤销该信用额度的核准。原来进口商B由于涉嫌财务欺诈,正在接受该国司法部门的调查,进口保理商认为进口商B的资信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因此提出撤销该批货物信用额度的核准。试分析进口保理商有无权利要求撤销该批货物的信用额度的核准,以及出口商可否获得先前出运的货物已核准的账款的赔偿? 分析: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18条规定,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撤销(在此亦包含减额)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电话(随后以书面确认)通知。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此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发货有效。 因此根据该规定,如果收到进口商资信的不利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撤销他先前已经核准的
信用额度,但是仅仅局限于尚未出运的货物。对于已经出运的货物,进口保理商仍然要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出口商可以获得对于先前已经出运的货物并已核准的账款。
2、某一出口商A向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价值12万美元的商品,装船后30天D/A方式付款。
由于出口商A仅仅是一家业务规模很小的贸易公司,它不想过多的占用自己的流动资金,因此A希望采用国际保理业务融通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