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

第四节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若干问题

一、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中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劳动者不服起诉的,仲裁裁决对该部分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起诉 15

的劳动者,则发生法律效力,并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中,只要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有人上诉则裁判不生效的规定是不同的。这样规定也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相对独立性,使未起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申请执行时可以获得执行之依据。 三、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15日起诉期间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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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实践中,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往往未作出实体仲裁裁决,而是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起诉的,也应适用上述起诉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超过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书中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起诉期限,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五、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判力,被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的事实具有确定性,与该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法院认定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后,建立在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请求,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实践中,应从原仲裁事项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来把握不可分性。如劳动者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就治疗期间费用、伤残补助金等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复查鉴定为工伤八级,劳动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 16

同一个工伤事故产生,是原仲裁请求的延续和扩大,两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审理。又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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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就不应当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七、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是否可以追加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八、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九、对劳动仲裁机构逾期受理或裁决,当事人直接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如何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分别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充分发挥仲裁前置的作用,以免使大量案件因为超过仲裁期限而直接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辖的;

(三)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四)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其他正当事由。

为加强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衔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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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受理的,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受理后未按期作出裁决的,应当对超过审理期限出具书面确认书,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节 人民法院对一裁终局案件的处理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中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判断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障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该条第1项中“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如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判断依据。 二、“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涉及到数项,只要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即可认定该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三、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具体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月最低工资”,应以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公布的当地月最低工资为标准确定

根据国务院有关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因此,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如遇到最低工资调整,应当以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如果仲裁认为是一裁终局,而法院认为不是一裁终局,如何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是一裁终局案件,并在裁决书中告知当事人各自救济方式,用人单位不服,认为剥夺其诉权的,可以按照裁决书中告知的期限和权限向当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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