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决定;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直接组织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完毕前,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办理;就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有关单位依法不得办理。

第五节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的承诺期限应当合理,不得妨碍行政目的的实现。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五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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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对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行政机关所在地领取,或者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其他约定地点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机关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的,视为送达:

(一)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二)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邀请公证机构见证送达过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邮寄地址为受送达人与行政机关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行政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行政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单位转交行政执法文书。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条 除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外,行政机关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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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受送达人确认的电子邮箱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自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

公告期限为10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效力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自始无效。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被确认无效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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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中部分违法被撤销且其可以从中分离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就有效部分作出确认决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溯及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决定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行政机关改变原违法行政执法决定,但当事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执法决定违法的; (三)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执法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可以附记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内;不能附记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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