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整理

调滞销。 “宁德”损失了惨重,即将“日欧”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日欧”实施的预借提单已不单纯是违约合同的问题,其性质构成了欺诈。判令“日欧”赔偿“宁德”的所有损失,包括可得利润的损失,进出口价差的损失、资金占用延期的利息损失以及向供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失。

案例:原告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派其所属“玉亭”轮到黄埔装被告某进口公司的袋装白糖 229,198 包,货装完后,“大副收据”中记载破包 6,875 包、水渍 6,875 包、污 11,459 包,船长欲将该批注转入提单。被告为取得清洁提单遂向承运人 ( 原告 ) 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了该保函。船抵沙特阿拉伯吉达港后,因有 5,160 包破包需重新包装,造成短少 1,102 包;其他原因造成短少 1,531 包。于是,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据此,保险人向本案原告提出 55,680 美元的索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原告不得不赔付。为此,原告依保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该案中的保函应视为无效保函。理由是:原告明知其所收受的货物中有占总货量 11 %的货物外表存在缺陷,这种状况决非正常,明显地反映出外表缺陷的严重程度;而且,白糖是一种食品,包装破损、水渍、脏污等外表缺陷将会使其受到严重污染。所以,这种外表状况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凭正常人的一般知识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原告完全能够意识到、也应当意识到在如此外表状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必定对收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在设立保函时,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是明知的,这种保函已构成了恶意,应否定其效力。

案例:被告某土产公司在湛江港将其出口的木薯片交原告某远洋公司所属“柳林海”轮承运,货物装完后,被告申请水尺公估,测得木薯片重量为 16,443 吨,并将其申报给承运人记载于提单。为防止货物霉损,被告请求船长在航行途中开舱晒货。为此,船长意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了取得没有批注的提单,被告向船长出具保函,该保函载明:“??如到卸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我货方负责”。船长接受了该保函,没有将大副收据中的批注转入提单。

航行中船长按被告的要求开舱晒货,船抵法国港口后,木薯片短重 567 吨,收货人在法国法院成功地向承运人 ( 本案原告 )索赔 70 多万法郎。为此,原告依保函向被告提出索赔,但遭拒绝。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该案中货物的短重是由于水尺估算的误差和晒货使水份减少造成的,并不是承、托运人恶意串通,故意在提单上记载不实,欺诈第三人所致。法院认为,该保函没有对第三人欺诈,合法有效,据此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第四讲

二、海运单Seaway Bill, SWB)定义: 简称运单(Waybill),是指用以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付给其上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 三、海运单特征

1.海运单不具有“所有权凭证”功能,不能通过转让海运单来转让货物,即不可以转让; 2.海运单也不具有提货凭证功能,收货人只需凭合法的身份证明,即可以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也无需收回海运单,而只需查明收货人是否是海运单记名收货人,或者是否托运人指示其将货物向其交付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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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货人可以随时指令货物交付对象。 四、海运单缺点

1. 海运单不是所有权凭证,无法在航次中以单证转售船上货物,导致航次中转售频密的货物如石油产品,部分散装货根本无法使用海运单;

2. 发货人(卖方)可以随时更改海运单收货人,会给买方造成危险;

3. 正是因为上述两个原因,国际货物买卖(特别是CIF\\CFR)不会接受与使用海运单。除非买卖合同订明,法律也不会承认卖方只交出一份海运单,就已尽证明付运责任; 4. 同样是基于前述1、2原因,银行一般不接受海运单的质押。

六、海运单与记名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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