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二)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收货人的权利
案例:某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成交总值12万美元的纺织品,支付条件为承兑交单30天后付款。1、3、5月三个月中等量装运。根据资信调查,公司与我国驻外机构议定对该商授信额度为10万美元。按照合同规定,三批货物分别与1月20日、3月20日和5月15日等量发运,货款通过银行托收,5月25日银行电话通知我公司,第一、二批货物的托收汇票虽经承兑,但买方尚未付款。随后又接该地我驻外小组电告,该商因经营不善,前两批货物虽经售出,但资金周转不灵,处境困难,要求我方给予照顾,同意其延期付款。考虑该商经济状况短期内不可能好转,我驻外小组建议公司暂缓放货,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可是此时第三批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单据亦被该商承兑后取去。 问:如果你是出口公司,你应当如何维护自己权利?
1. 《海商法》并未规定该权利;
2.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1)谁有权行使该权利:托运人;
(2)行使该权利时间界限: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3)行使该权利后果:托运人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之损失
3.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2)款:如果卖方在上一款(预期违约中止履行权)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四、托运人义务
1. 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2. 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3. 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4. 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讲
二、提单签发 1. 谁能签发提单
承运人;船长;承运人代理人、货代等有权签发提单 2. 签发地点:
通常为装运港,有时为船公司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3. 签发日期:
即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日期的证明;
除明确标注货物装船日期外,通常将已装船提单签发日期视为货物装船完毕日期; 4. 如何签发提单
(1)依法签发:法定程序与格式及国际惯例 (2)如实签发:清洁与否标注
5.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与提单签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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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提单是为了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义务,一般是在运输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托运人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才签发。因此提单虽然因载有合同条款而成为合同的最好证明,但其是否签发,什么时候签发对合同的成立并无必然影响。
案例:原告(卖方)与香港K公司(买方)订立FOB上海出口手套合同,付款方式为T/T;K公司指定被告为承运人,货物由原告交被告指定仓库。被告在香港签发具名托运人为买方的提单(装运港为上海)。被告虽曾书面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将提单放行给K公司,但最终被告不顾原告要求将提单交给原告的书面指示,将提单直接交给了香港的K公司,后者则拒付部份货款。原告以被告越权放单为由诉至海事法院。法院判决:K公司负责订舱并交付运费,故被告在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交于K公司并无不当。在已有证据证明K公司为托运人的情况下,原告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为托运人。原告仅凭被告询问是否放单的函,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关系理由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思考:FOB合同中,承运人应向卖方还是买方签发提单?法院判决是否妥当?
我国海商法规定:
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第42条:(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合同托运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实际托运人】。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3号,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
本案原告西班牙一家水果种植商通过被告承运人在西班牙Carthagena港的代理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的Ardennes号轮将原告的30O0箱柑桔从carthagena港运往伦敦。承运人在Carthagena港的代理人通过口头向原告作出以下承诺:Ardennes号将直航伦敦,并不迟于12月1日抵达伦敦。
被告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包含绕行及转船自由条款的提单,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如下:承运人可以任意将货物交由属于承运人自己的船舶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沿任何航线,直接或间接地驶往目的港、转船、驳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运以及重新装船起运,以上费用由承运人负担,风险则由货方承担。但Ardennes号未直航伦敦,而是先开往比利时安特卫普再转道伦敦。结果造成了航程延误。
被告到12月5日才将3000箱柑桔中的2626箱运抵伦敦,货方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费。12月15日剩余货物中的362箱货物则通过另一船运抵伦敦,另有12箱货物未交付。从12月1日起,英国大幅度提高其柑桔的进口关税。11月30日至本案的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货物时,柑桔的市场价格大幅降低。 原告认为,如货船是依口头约定直驶伦敦的,关税的提高和柑橘价格的下跌都应在该船到达之后发生。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由于船的绕航而受到的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未交付的货物损失,而依据提单中绕航及转船自由条款的规定拒绝原告所主张的关税损失及已交付货物的市场损失。【英Ardennes案】 问: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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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高等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应依在提单签发前的口头约定运输该批货物,因此,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其依据的理由为:提单并不是合同本身,合同在提单签发之前就已存在了,后者只是由一方签发的,而且是在货物装上船时才将其提交托运人的。 本案第一次明确了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
案例:一食糖买卖合同签订条款:CFR 纽约;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食糖装上船之后,船舶起火,致部分食糖损坏。但承运人并未在提单上注明损坏事实。卖方将此提单向银行提示并获银行付款。船舶到港后,买方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发现部分食糖损坏。其因此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问: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某货轮将1.5万袋咖啡豆从巴西的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上海。船长签发了两张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的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港卸货后,发现其中93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收货人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承运人赔偿短卸损失。承运人则认为,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承运人不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问:(1)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初步证据还是最终证据? (2)本案承运人是否应对货物数量的短缺承担责任?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占有提单即占有货物,转让提单即转让货物所有权。提单是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
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是在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通过商人习惯进而通过立法赋予的。最早确定提单物权属性的判例为英国1787年Lick-barrow v. mason案。
Turing 与Freeman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在将货物装船获取提单后, Turing背书后交付 Freeman. 当货物仍在运输途中时, Freeman 将货物卖给原告, 原告并支付了价款。但随后Freeman 破产并无法向Turing支付货款,故 Turing 将运输途中货物卖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在货物到港时取得了货物占有。原告起诉被告称其享有所有权。 问:谁是货物所有权人?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决定了承运人在目的港必须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或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即无单放货】,从剥夺他人物权角度来说,构成侵权,而从提单是运输合同角度来说,则构成违约行为。
案例:中国TV公司与加拿大C公司签订了6个合同,先后卖了1200吨建材给C公司,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这6个合同的货物先后分10批从天津运往蒙特利尔,其中有6批是大阪三井班轮公司承运,6张货物提单价值600万余元。1989年4月以后分别从天津装船运至神户,再转船到目的港蒙特利尔。提单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发,签发后提单交发货人,按D/P付款方式,发货人把提单交到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托收行),天津分行委托加拿大多伦多帝国商业银行(代收行)代收,由帝国商业银行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拿钱到该银行赎单。其后C公司经理未交款赎单即将货提走。 问:如果你是中国TV公司的代理律师,应如何处理本案
其一,针对买方未付款即将货物提走的事实,主张买方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起仲裁或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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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根据承运人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允许买方将货物提走,则承运人的行为属于无单放货,承运人违反了义务,所以卖方可以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虽然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为日本公司,但托运人交付货物给的是中国船运公司,中国船运公司作为第一承运人和提单签发人应承担责任。
案例: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金马轮提单纠纷案”中,由于发现装运的木薯片表面有霉迹,承运人要求签发不清洁提单,而托运人认为货物品质已符合买卖合同约定而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双方争执不下,导致船期损失。
不能根据买卖合同中对货物品质的约定决定是否签发清洁提单。签发清洁提单的唯一标准是船长目力所及的货物外表状况。
问:如你是托运人,在此情况下,应该怎么样进行处理,从而更好的避免损失?
广州菲达电器厂在黄埔港将货物装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船后,承运人轮船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承运船抵达卸货港新加坡后,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而菲达厂作为卖方没有收到货款,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钱货两空。菲达厂以无单放货纠纷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轮船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据提单背面首要条款:本提单争议法律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
问: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否无单放货?
案例:香港某出口公司与德国商人签订出口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5万美元。德商人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为12月份,货运鹿特丹港。香港出口公司于装船日期前定妥甲船舱位,但临时发现货物包装有问题,不得以改定乙船,但乙船因故迟至1月初到港,装货过程中又受风雨影响,拖到1月底才开船。为符合信用证规定,出口公司凭保函向轮船公司取得了装船12月31日的提单,并顺利结汇。乙船于3月23日到港后,德商人通过航行日志得知船方倒签提单,故拒绝提货并扣留船只。船方得知轮船被扣,即依保函向出口公司追究责任。 问:如你是出口公司,你会如何处理上述事件?
1956年11月29日和30日,我国某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价值共计82750英镑出售农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日期为1956年12月至1957年1月;目的港均为鹿特丹;付款条件为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该货于1957年2月11日装船完毕。在托运人的请求下,我国某外轮代理公司按1957年1月30日签发“已装船提单”,并凭以向中国银行办理结汇手续。货物一到鹿特丹,提单持有人聘请的律师即上传查阅航行日志,从而获得了倒签提单日期的证据,于是提单持有人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在我某公司同意赔偿20600英镑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才撤诉。
案例:日本的“三明”公司出口3000台空调机给福州宁德进出口公司, 分两次交货,6月底交1500台,7月底交1500台。货物由“日欧” 公司预定的“大苍山”轮运输。但该轮于7月10日才到,8月中旬第一次货才在福州港卸货完毕,因没有什么连带损失,“宁德”公司宽容了“日欧”和“三明”,期待着第二批货。第二批货“三明”在合同中已经作限定,最迟装船不能超过7月25日,“日欧”为了保住这个单与“三明”签订了7月25日装船的清洁提单。“三明”将此提单电传给“宁德”后,“宁德”立刻跟一供销公司签了售卖这1500台空调的协议。结果这批货在8月28日靠岸,但无人提货。
此时“宁德”跟供销公司的协议已经解除,而盛夏已过,空调的销售旺季已经过去,导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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