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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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七)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违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拒绝接受处理或处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营业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发现或知悉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六)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 (七)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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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八)违反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迟报、漏报、瞒报和误报的; (九)未经授权,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内部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营业期间不到岗,未能进行现场监督,导致柜员作案的; (二)兼职对外办理业务的;

(三)离职、离岗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柜员的交易掩码和应用掩码,导致柜员乘机作案的; (五)擅自更改柜员属性进行作案的;

(六)未履行监督、监管及授权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数据上收行的三级主管办理柜台业务的; (八)违规保管柜员操作卡的;

(九)未按制度规定监督柜员办理业务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联行业务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第二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有关制度或授权书规定进行转授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建立授权书档案,致使授权书丢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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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三)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的。

第三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人民银行政策规定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三)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四)未经总行授权,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大额外币存款等总行有明确定价授权的存款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虚报定价条件,套取优惠贷款利率审批政策,或无正当理由突破贷款定价限制性条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第四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发放虚假住房按揭贷款、虚假汽车贷款和虚假质押贷款,造成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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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的;

(二)账外发放贷款的; (三)泄露贷审会审议内容的;

(四)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五)动用质押存款或存单的;

(六)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的; (二)未实行审贷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的; (三)未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备案制度的; (四)未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第三十五条 在客户评级授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更改评级标准和指标,弄虚作假核定客户信用等级和最高授信额度的;

(二)蓄意利用虚假客户资料,评定信用等级和确定统一授信额度的; (三)对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出现其他重大不利因素的客户,未及时下调信用等级和调整或终止授信额度的;

(四)向客户泄露内部统一授信额度的。

第三十六条 贷款风险分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贷款形态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二)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授意进行分类,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三)明显违反分类标准进行分类,造成贷款质量严重不实的; (四)擅自调整分类结果的; (五)超权限、逆程序进行分类的。

第三十七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建设(包括总行规定的各种系统接口的建设)和推广,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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