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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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任职前需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会计主管。

一般员工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以事实为依据,视违规情节、后果等情况作出适当处理; (三)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未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退休和内退人员,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六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奖金、期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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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七条 一般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审计处罚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单独罚款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第八条 因发生百万元以上案件受到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案发年考核性工资和奖金50%至100%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职级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到降级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级;

(二)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条 对同一员工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半年,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不得参加本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受到降级(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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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纪律处分的,应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记大过(含)以下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可以参加岗位职务竞聘,但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凡受到记大过(含)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异地交流任职。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纪律处分解除后,岗位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可以作出其他处理。其他处理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四条 受到通报批评、离岗清收、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理的员工,从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六个月满仍未调离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支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一级分行审批;取消发案行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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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二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应报总行审批;取消一级分行领导成员当年的评先资格。

发生10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一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取消一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的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对上述人员待案件查结后视具体责任再作处理。

第十八条 当年新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且追赃率达不到70%或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以支行为单位,上追两级责任人,包括行长、业务主管副行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自律监管人员。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控制风险或挽回影响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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